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陳 劉金珠 被告單 林素香
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789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 單林素香李佩佩 依序各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佩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單林素香、李佩佩分別於民國99年12月27日、同年月28日,於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之2住處門口樓梯間之公共場所,共同故意以不實之言論公開攻訐原告,致使原告健康權及人格權受到損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在案,被告等於事發後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提出告訴。而被告李佩佩前已於97年11月2日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業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記載『然原審依憑告訴人 陳劉金珠 及證人 鄧月秀 之供述、及被告之歷次之供述,認定被告確有出言對 劉陳金珠 恫稱「要凌遲妳好讓妳無法住下去」等語,其所為事實認定,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被告李佩佩於犯後不思悔改,仍恣意造謠傷害原告之名譽權,實造成原告莫大之精神痛苦。又原告因治療身心創傷,而罹患病症,需持續治療,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2,098元及交通費38,754元之損害,且原告受此不法損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賠償慰撫金320,000元,合計500,852元。另原告為金山初級中學畢業,目前已退休而為家庭主婦。
(二)聲明:1.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00,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應分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或其他適當版面,以2單位即14公分乘以5公分之面積,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單林素香部分:被告單林素香並無如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有辱罵原告之行為,原告所提之錄音帶亦無被告單林素香辱罵原告之錄音,被告單林素香僅因以社區住戶身分要求查閱社區帳目,始遭擔任社區管委會財委之原告控告。而被告單林素香係因中風及患有心臟病之先生需要安靜,且因原告家中有踩腳踏車及小孩子的聲音,遂前往原告家按門鈴拜託他小聲點,這樣被告單林素香之先生心情心理便不會急躁,也會比較舒服,絕無說出「狗一直在吠、丟臉」等語。又被告單林素香為小學畢業,並無工作所得及財產,現在係依靠家人扶養。並為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佩佩部分:被告李佩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答辯狀置辯:原告以其多年固有之老人病症病例作為求償基礎,於法恐有未洽。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共同對原告公然侮辱之事實,被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437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單林素香犯誹謗罪,處拘役50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另判處被告李佩佩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711號妨害名譽案件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交通費之損害,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對原告公然侮辱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100年3月23日製作之錄影(音)譯文附於刑事卷可參。而被告單林素香、李佩佩2人於警詢中固供述有前開時地出現,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單林素香之99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8至10頁;被告李佩佩之99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嗣被告單林素香、李佩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上述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單林素香係坦承其與被告李佩佩有於上述時地,找原告理論,並有說「丟臉」之事(100年4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48頁),被告李佩佩則陳稱有於前開時地,出現在該處所之樓梯間(身著橘色褲子),並有說「夫妻都吃口水,而且整天都在講謊話」等語(100年4月6日偵訊筆錄,見偵查卷第48頁)。再參以檢察官於100年4月6日當庭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情形,可知被告單林素香確有於99年12月28日上午8時49分至9時17分許,因細故與原告生有爭執,旋在樓梯間之公共場所辱罵原告以「三不五時就聽見你(即原告)這隻狗一直吠」等語,而被告李佩佩於同一時地,見及被告單林素香與原告間因故理論之情狀後,旋亦公然講述以「見笑死、袂見笑、夫妻都吃唾液好幾年,整天都在外面說謊話、垃圾、囂查某(閩南語)」等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詞,辱罵原告等事實,核與原告於刑事審理時於100年3月23日所提陳報狀製作之監視錄影(音)譯文全情相符,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上開共同公然侮辱原告及被告單林素香另涉犯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則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供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與損害兼具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妨害名譽之行為,而前往醫院進行診治,而受有醫療費142,098元及交通費38,754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憑,惟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雖記載原告有焦慮、失眠、高血壓、腸胃機能障礙等症狀,然就原告該等症狀是否確係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所造成,則未記載其上,是尚難認該等病症罹患原因與被告公然侮辱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其所患上述病症確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僅憑原告前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142,098元及交通費38,754元等語,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受辱罵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樓梯間,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亦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發生糾紛之原因,係因兩造使用該大樓頂樓空地一事,產生訴訟糾紛而生嫌隙,與被告加害程度、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尚屬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另請求命被告等應分別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第一版報頭下或其他適當版面,以2單位即14公分乘以5公分之面積,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雖在大樓樓梯間辱罵原告,惟得知此事者,應僅為該社區之住戶,原告與被告並非公眾人物,一般社會大眾並不知悉,倘若登報,反而讓更多人獲悉原告曾被辱罵之事,是登報道歉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院認為以金錢賠償即足填補原告名譽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自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被告單林素香、李佩佩依序各自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並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美莉【附表】┌───────────────────────────────┐│道歉啟事:││本人單林素香,因惡意發表不實言論致造成陳劉金珠女士名譽上及實質││上的傷害,本人特此向陳劉金珠女士致歉。陳劉金珠女士係品德優良之││長者,相夫教子之餘,亦積極參與公共事務,於鄰里間素有良譽。本人││單林素香並保證今後絕不發生傷害陳劉金珠女士名譽之情事。如再發生││相關情事,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此致陳劉金珠女士││道歉人:單林素香││中華民國○○年○○月○○日│└───────────────────────────────┘┌───────────────────────────────┐│道歉啟事:││本人李佩佩,因惡意發表不實言論致造成陳劉金珠女士名譽上及實質上││的傷害,本人特此向陳劉金珠女士致歉。陳劉金珠女士係品德優良之長││者,相夫教子之餘,亦積極參與公共事務,於鄰里間素有良譽。本人李││佩佩並保證今後絕不發生傷害陳劉金珠女士名譽之情事。如再發生相關││情事,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此致陳劉金珠女士││道歉人:李佩佩││中華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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