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江順雄 律師黃進祥律師被告 沅昱 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沅昱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沅昱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沅昱興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9,227元及其法定利息,繼於民國95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減縮並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99,389元、被告沅昱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04,672元(合計7,504,061元)及其法定利息,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應予以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係被告沅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沅昱公司
)之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業務。原告自90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沅昱公司擔任油壓沖床裁剪機操作員之工作,該機器係以油壓之方式將裁剪自動升起,下方有一腳踏板,於原告將原料放入操作平台,再以腳踩腳踏板後,該裁剪才會落下剪裁原料。是該機器係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危險性機械、設備」,被告乙○○應注意予以維護、保養,並應教育、訓練原告操作該機器、及預防相關職業災變所必要之知識。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原告逕自操作上開機器,嗣原告於91年8月3日操作該機器工作時,該機器果因疏未保養而發生故障,壓傷原告右手,致原告受有右手壓碎合併2、3、4指斷指,1、5指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斷裂等傷害,原告雖即至台中童綜合醫院接受手術、復健等治療,然至93年8月27日治療終止後,原告仍經醫師診斷確定「右手僵直無法活動,手指機能永久喪失,無法復原」,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4項所定之第8級殘廢等級。
㈡原告前揭之傷害,既係因被告乙○○疏未維修上開機器,並
對原告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交通費16,740元、看護費1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32,64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6,099,389元。其具體內容:
①交通費:
原告為前往長庚醫院就診,自須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原告因此支出16,740元。
②看護費:
原告於91年8月3日起至8月17日止(計15日)、91年11月4日起至11月7日止(計4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於91年12月2日起至12月27日止(計26日)、92年1月2日起至1月17日止(計17日)、92年2月9日起至3月5日止(計25日)、92年7月21日起至8月2日止(計13日)、92年9月15日起至9月19日止(計5日)、93年2月9日起至2月20日止(計12日)在長庚醫院住院。原告總計住院117日,住院期間均由原告之母24小時照護。而自91年12月25日起總計住院日數為75日,以現行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原告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150,000元之損害。
③減少勞動能力: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同法53條第1款則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係規定女性勞工年滿55歲「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並非可工作年限之規定,因此,勞工之可工作年齡自以60歲為準。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年滿21歲,距退休年齡60歲,尚有勞動年數39年。原告於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4,353元,而其殘廢程度為第8級,即喪失勞動能力61.25﹪。依 霍夫曼 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1次給付之金額為3,932,649元(計算式:24,353元×12月×21.0000000×61.25%)。
④精神慰撫金:
原告雖僅高職畢業,且無財產,從事勞動工作,然原告係少女,竟遭斷指而殘廢,將來婚姻、工作自當受影響甚鉅,原告精神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應屬適當。
㈢又被告沅昱公司係從事各種塑膠製品等製造、加工及買賣業
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而原告係於執行業務時因機器設備受傷,屬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沅昱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合計1,404,672元。茲就其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
⑴童綜合醫院:健保233,553元、自負額10,525元,合計244,078元。
⑵長庚醫院:健保555,934元、自負額29,063元,合計584,997元。
②殘廢補償:
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4項所定之第8級殘廢等級,給付日數360日,且原告係屬職業傷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之給付,而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794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先前已給付原告殘廢給付285,120元,則原告尚得請求143,640元(794×
360×1.0-000000=143640)③工資補償:
原告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計33個月,因上開傷勢在治療、及公傷假中不能工作,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4,353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先前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227,832元,及被告已付原告工資補償142,000元,則原告尚得請求433,817元(24353×33×-227,832-142,000=433817)。
㈣原告係於93年8月27日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確定殘廢,有童綜
合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佐,是原告治療終止日,應以該日為準,被告辯稱係93年7月22日云云,與卷證不合,自不可信。
㈤關於工資請求部分,原告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外,
尚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而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之工資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時效為5年,而原告於91年8月3日受傷後,即於93年12月24日起訴,未逾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此項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
㈥按侵權行為之損害已經發生者,時效固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時起算。惟若損害尚未發生,請求權人既不知有損害,時效自無從進行。因此,若損害係繼續發生,則對於已發生之損害,時效從發生時開始進行,對於尚未發生之損害,其時效尚無從進行,須待其發生之時,時效才開始進行。而本件原告係持續進行醫療,相關費用係繼續發生,時效應從各次費用支出時起個別進行。而原告係於93年12月24日起訴,自當日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自91年12月25日起發生之交通費、看護費即未罹於時效。被告稱看護費、交通費時效均已消滅云云,係屬誤會。
㈦原告於91年8月3日受傷後即經醫師極力搶救,原告始終抱有
痊癒之希望,然至93年8月27日,醫師仍診斷原告之手指機能永久喪失無法復原,原告自此希望破滅,是原告因此殘廢而致工作能力減少及精神上損害,均應於93年8月27日才「發生」,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尚非自91年8月3日起算。而原告於9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謂已時效消滅云云,同有誤會。
㈧再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消滅時效係因「起訴
」而中斷,並非規定因「送達」而中斷,被告稱本件消滅時效應自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可信。
㈨又原告雖經治療至93年8月27日即告終止,惟原告依醫囑仍
須追蹤復健,且最少應再休養至93年11月30日止,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原告自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請公傷假,而原告業於93年9月3日、10月5日依上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予公傷假,被告應不得拒絕,詎被告竟於93年8月
31日要求原告回去上班,顯違前述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本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進而表示將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理由。
㈩原告之傷勢確係因被告乙○○疏未予原告適當之訓練,及對
於機器設備為妥善之檢查、保養所致,是被告主張已對原告施予必要之安全教育,且該機器於事發時係正常狀態、平日亦有正常維護保養等情,合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主張原告事發時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又不願請假,是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亦非實情,被告此部分所述,當不可信。
三、被告辯以:㈠原告於事故當時所操作之C型裁斷機,係新機型,被告沅昱
公司剛使用幾年,平日亦委請廠商派員定期檢修;且原告擔任現職已近10月,對該機器之操作及安全上應為之注意甚為熟悉,被告乙○○平日亦再三提醒原告注意機器操作之安全等事項,是原告稱被告疏於機器維修,且未予其安全教育等,實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操作該機械均無異樣。嗣係因原告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復不願請假,仍勉強操作該機器,終因疏失操作不慎而發生慘劇,亦即原告個人之疏失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被告並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予以連帶賠償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即無依據。又縱認被告有所過失,然原告既有如前述之過失情節,被告自亦得主張過失相抵。
㈡再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1年8月3日發生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卻遲於93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係於94年3月9日始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所為之請求,已逾2年之時效規定。故原告請求之醫藥費、交通費、看護費、勞動力喪失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及薪資、醫療補償等部分之請求(即除殘廢補償外),被告自得拒絕予以給付。
㈢又縱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須負賠償責任,
則就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之數額,應為如下:
①原告雖已就交通費、看護費等提出相關收據、證明書,然
原告何以須支出交通費、住院長達117日及須人看護等節,均未見原告為適宜之說明,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本件損害有關。且縱認原告有須人看護之必要,其所須費用亦應以外勞看護或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即每月15,864元,是原告應僅得請求61,870元。
②原告治療終止後,雖經診斷為殘廢,然被告沅昱公司已表
示願繼續僱用原告,是原告並無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理由。另縱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因其係女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得工作之年齡應計算至55歲。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7月22日認定殘廢時,年齡為22歲又11月6日,故原告可再工作32年2月。原告日薪為550元,年薪為198,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共2,298,418元〔計算式:(18.00000000x198,000)+(0.00000000x2/12x198,000)=3,736,050;3,736,050x61.52%=2,298,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僅須賠償原告2,298,418元。
③被告沅昱公司資本額僅500,000元,而被告乙○○年逾60
歲,未曾就學,但名下有土地4筆、建物1筆,是原告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㈣再如認被告就工資及醫療補償之時效抗辯不可信,因原告之
原領工資僅為55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殘廢、工資及醫療補償數額應為:
①殘廢補償:
原告係就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之不足額部分訴請被告沅昱公司予以補償,而其前揭所領殘廢給付,係以每日工資528元計,是原告之不足額部分,應為每日短少22元,據此,被告沅昱公司僅須再給付原告11,880元(22×540=11,880)。
②工資補償:
原告於91年8月3日受傷後,經治療至93年7月22日終止,合計原告因治療而不能工作之日數為719日,換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沅昱公司補償工資為395,450元(719X550=395,450)。另原告經治療終止後,尚可從事輕便工作,有長庚醫院之函文可證,是原告自治療終止日之翌日即93年7月23日起,即應返回被告沅昱公司上班,並被告沅昱公司亦已口頭、或書面多次催告原告上班,並願依其殘存之工作能力提供適宜之工作條件,然原告至今仍未返回被告沅昱公司上班。且原告雖曾向被告沅昱公司請求給予公傷病假,然原告既於93年7月22日治療終止,顯見並無再為繼續治療之必要,且經被告沅昱公司向醫院查證結果,所謂宜再休養等語,係原告要求醫生填載,不足證明原告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故就原告請求給予公傷病假一事,被告沅昱公司業已函覆原告不予准許。據此,原告應於93年7月23日起依約向被告沅昱公司提出勞務給付,而原告至今未予履行,被告沅昱公司復無先為給付工資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自93年7月23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工資,被告沅昱公司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③原告於94年7月22日主張暫定請求醫療補償11,029元等語
,為便於訴訟之終結,被告沅昱公司就上開數額不予爭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沅昱公司係從事各種塑膠製品之製造、加工及買賣等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
㈡被告乙○○係被告沅昱公司之董事長。原告自90年1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沅昱公司,每月月底領取當月工資。
㈢原告於91年8月3日工作中為前揭機器所壓傷,旋經被告沅昱
公司之經理 陳文龍 送醫急救治療,其傷勢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㈣原告前揭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4項所定之第
8級殘廢等級,給付日數360日,且係屬職業傷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之給付,而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744元(兩造於95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意),換算後為401,760元(744×360×1.5=401760)。
㈤原告於91年8月3日受傷後,於93年7月22日經長庚醫院診斷
其病情穩定,已可從事輕便工作;於93年8月27日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確定右手僵直無法活動手指機能永久喪失、無法恢復。期間,原告原領工資每日616元(兩造於95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合意)。
㈥原告因上開事故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自91年
8月6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第4日)至93年7月22日之傷病給付227,832元,及第8級職業災害之殘廢給付285,120元。另原告請領醫療給付部分,業由該局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童綜合醫院、長庚醫院共計591,466元。
㈦被告沅昱公司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42,000元。
㈧被告沅昱公司於93年8月31日以大庄郵局第34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於3日內回去上班。原告於93年9月3日、10月5日分別向被告沅昱公司聲請給予公傷假1、2月,被告沅昱公司於93年12月3日函覆原告表示不予准許,併催告原告返回公司上班,且再度陳明將依原告之健康狀態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原告從事工作所必要之輔助措施等語。
㈨原告於9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㈩原告係以健保身份就醫,其支出之健保自負額合計39,588元(10,525+29063=39588)。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①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48號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係於91年8月3日工作中,為前揭機器壓傷右手,雖
其後經陸續治療至93年7月22日(治療終止日之認定,詳如後述㈡、①、⑵、1之說明),惟原告既係右手受機器壓傷而當場緊急送醫急救治療,有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傷勢於受傷當時顯已明確,而為原告所知悉;且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應於原告受傷後,即歸終了;是原告自受傷當日起即得行使其權利,詎原告卻遲至93年12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求償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故不論原告主張被告有所過失等語是否實在,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16,740元、看護費15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32,649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6,099,389元,被告自均得拒絕給付。
㈡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1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於工作中受傷而致殘廢,且被告沅昱公司亦係勞動基準法適用之對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沅昱公司給予其醫療、工資及殘廢之補償,於法自屬有據,所應審酌者,僅為原告所主張之數額而已。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補償: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以健保身份就醫,僅得就其實際支出之部分,請求雇主予以補償,至健保負擔之部分,因勞工並未支出,尚無保障之必要,自不能予以請求,否則勞工一方面享有健保給付,他方面另得再向雇主請求補償,即雙重獲取社會資源,並增加雇主不必要之風險,殊非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是原告既係以健保身份就醫,而僅實際支出醫療費即健保自負額39,588元,依前揭說明,自僅得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沅昱公司予以補償,至其未實際支出部分即健保承擔部分共789,487元(000000+555934=789487),尚不得請求被告沅昱公司予以補償。
⑵工資補償:
1、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工資補償,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其要件,此觀該條之文義即明。又所謂醫療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勞工已恢復可工作之能力時為止。再所謂可工作之能力,除指勞工可從事勞動契約原所約定之工作外,並兼指勞工得從事勞動契約原未約定,但依勞工當時傷勢可負擔之工作在內。查原告之傷勢,經長庚醫院治療至93年7月22日止,病情已屬穩定,可從事輕便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沅昱公司所提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按,並經兩造聲請本院函詢長庚醫院查覆屬實,有該院94年7月13日(94)長庚院法字第0601號函在卷可查。而該院於93年7月22日為原告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雖載「醫師囑言:續門診復健治療」等語,然原告經治療至93年7月22日時,其工作能力既已恢復至可從事經便工作,且被告沅昱公司亦已向原告承諾將依其健康狀態及能力,安置適當工作,並提供原告從事工作所必要之輔助措施,既如前述,則原告自斯時起顯即得受被告沅昱公司之指示,從事其他適宜之工作(如從事電話聯絡等簡易行政工作),亦即原告於93年7月22日已恢復可工作之能力,其應於隔日辦理復職,縱其日後仍有復健之需要,須應診而無法上班,亦須依其實際需要,另行向被告沅昱公司聲請公傷病假,經被告沅昱公司核准後,而依核准日數個別予以核計工資補償費用(參見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10條之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87)台勞動2字第009919號函)。
至原告未經被告沅昱公司之允准(詳如㈢部分所述),即自行前往醫院復健,其所須復健期間,仍不能計入此醫療期間。是依上開之說明,原告因職業災害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至93年7月22日止,此觀原告嗣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該局亦係認定原告因治療不能工作之期間至93年7月22日止,有該局94年7月19日保給傷字第09460374070號函附卷可憑,益足可證。故原告主張於93年8月27日方經診斷確定為殘廢,是該日始為治療終止日云云,尚不可信。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7月22日即可工作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是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91年8月3日至93年7月22日,共計719日,已據前述,而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日616元,換算其得領取之工資補償計為442,904元(616×719=442904),再扣除被告沅昱公司已先行給付之142,000元後,原告仍得領取300,904元。
3、又原告自93年7月23日起,即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前揭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沅昱公司給予93年7月23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之工資補償,尚無理由。
4、原告主張其已請公傷病假,被告沅昱公司應依勞動契約發給工資等語,及被告辯稱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核均係屬兩造間勞動契約效力之範疇,尚與此之工資補償無涉,均不能分別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另詳如後述㈢之說明)。
5、另原告所提童綜合醫院93年11月24日診斷書上載「原告門診治療期間自91年8月19日起至93年8月27日止共50次」等語,核與勞工保險局前揭函文所附該院93年8月24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60頁)所載「原告門診治療期間自91年8月19日起至93年6月16日止共52次」等語不相吻合,均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⑶殘廢補償:
原告前揭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4項所定之第8級殘廢等級,給付日數360日,且係屬職業傷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之給付,而原告每日平均工資為744元,換算原告得領取之殘廢補償計為401,760元(744×360×1.5=401760)。
②被告沅昱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工資補償均已罹於
時效等語。然按時效消滅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615號著有判例。另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觀諸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要素,法律行為之代理實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而觀念通知(或稱觀念表示)之準法律行為,亦在代理人得代理之範疇。是由本人之代理人向債權人為承認之行為,或本人之代理人由債務人接受承認之通知,均直接對本人生效。經查,原告與被告沅昱公司前於93年3月10日,在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協調雙方職災補償之爭議時,被告沅昱公司之代理人陳文龍已當場向原告承認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一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4年3月14日勞中檢製字第0941002467號函檢送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93年3月10日會議記錄1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沅昱公司亦確已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先行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42,000元,有如前述。
相互參核,可見被告沅昱公司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業於93年3月10日向原告表示予以承認,則原告此等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137條第1項規定,應從93年3月11日起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9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沅昱公司上開所辯,尚無理由,不可採信。至被告沅昱公司與原告雖於93年8月19日再經協調未果,惟此次協調係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侵權行為)所為,有前揭函文所附之台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93年8月19日會議記錄1紙可參,尚無礙被告沅昱公司已向原告承認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③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復規定: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繼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乃係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以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公正、迅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故國家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給付,其本質上仍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從而,被告沅昱公司主張將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自其應給付之補償金額中予以扣抵,核屬有據。查本件原告因前述事故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傷病給付227,832元、殘廢給付285,120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就此數額範圍內即得抵充被告沅昱公司依前述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亦即經抵充後,原告所得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應為229,300元(醫療補償39,588元+工資補償300,904元+殘廢補償401,760元-傷病給付227,832元-殘廢給付285,120元=229,300元)㈢關於依勞動契約請求工資部分:
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該契約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因之,勞工請求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應以勞工已為勞務之提出為其前提。再本件原告係月底領取工資,有如前述,足見原告依其與被告沅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有先為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而原告於93年7月22日治療終止時,雖因右手殘廢而減損勞動能力,然其病情穩定,已可在被告沅昱公司之指示下,從事其他適宜之工作,既如前述,則原告於93年7月23日即應依勞動契約繼續向被告沅昱公司提出勞務給付,然其經被告沅昱公司催告後,至今仍未提出,可見原告之勞務提出已然遲延,被告沅昱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此期間之工資,故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沅昱公司給付93年7月22日起至94年
4月30日止之工資,即無理由。②雖原告主張係因於93年9月3日、10月5日已向被告沅昱公司
聲請公傷假1、2月,遂未提出勞務給付云云。然原告上開所提之聲請,業經被告沅昱公司予以拒絕。而查原告既自93年7月23日起即可工作,顯見原告再無繼續長期休養之必要,且縱如醫師囑言須再進行復健治療,然其期間亦無須長達1、2月,原告片面堅持須長期休養,顯違誠信,是被告沅昱公司加以拒絕,並無不當。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無理由,不可採信。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沅昱公司給付原告22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核本件所命被告沅昱公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沅昱公司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卿和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