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所載之「新厝路」,更正為「埤麻里新厝51之2號前之某東西向道路」;第5行所載之「不慎撞擊同向前方正騎乘腳踏車之乙○○」,更正為「不慎撞擊當時騎乘腳踏車由斗南鎮埤麻里新厝51號出發,左轉進入上開道路而行駛於其前方之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即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深具悔意,衡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附此敘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