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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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子毅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子毅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96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子毅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2年,嗣後確定,又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21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
9月,定應執行刑1年;嗣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45號審理事實後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208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之最後事實裁判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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