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87號、第23612號、第2621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第2026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58號、第31642號、112年度偵字第14315號、113年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被告林承諹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被告、檢察官就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49頁至150頁),是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胡原碩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