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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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家緯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家緯於民國112年3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6居處內(聲請意旨誤載,應予更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3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2133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2133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8月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加重竊盜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續字第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也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
㈤、本件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另有案件偵審中,故認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詳如附件所示)。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78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70號案審理中,另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也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認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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