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於111年8月1日當面告知甲○○,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為下列行為:」、第8行補充更正為「㈠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守上開保護令之裁定......」、第11行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先對乙○○大聲咆囂叫罵」、第13至14行補充更正為「更恫嚇稱『乾脆我把你殺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乙○○為不法之侵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就此部分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刑法第305條部分亦構成家暴罪,應予補充。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且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該保護令,而以上揭方式違反該保護令,藐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上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1條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280號
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甲○○應於111年11月21日前遷出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一)未遵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於111年11月21日遷出上開住所。(二)112年4月17日23時21分許,甲○○酒後在上開住所,因不滿乙○○對其叨念,竟持西瓜刀先對乙○○大聲咆囂叫罵,乙○○聽聞後奪門而出,甲○○隨後持刀跟上,在永義街上不斷揮舞西瓜刀、叫罵乙○○,更恫嚇稱「乾脆我把你殺死」等語,乙○○則趁甲○○與其他不知名之鄰居對罵之際,快步往忠德街方向逃離,由陳○升載往派出所報警,警方立即趕前往現場將甲○○逮捕,並扣得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違反保護令,但否認恐嚇2告訴人乙○○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證人陳○升之證述佐證被告之犯行4證人陳○升提供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照片(含光碟)同上5少家院之111年度家護字第11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小港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告誡書、現場照片等同上6扣案之西瓜刀一把同上
二、㈠犯罪事實(一)的部分:
被告甲○○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的部分:
被告甲○○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305條之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論處。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併罰。扣案之西瓜刀,請宣告沒收。被告身為人子,非但未孝養父親,反而作奸犯科不斷,危害社會、辱沒張家。又酗酒成性於106年7月17日及111年4月22日兩度酒後辱罵告訴人、毀損家中物品,告訴人皆選擇原諒,本次反本加厲,持刀在街上追逐、辱罵告訴人,勘驗錄影光碟,告訴人為了活命,拖著蹣跚的步履逃離現場,令人不勝唏噓。請從重量刑,以懲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佳均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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