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偉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三卷第66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李偉誌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
三、上訴意旨略以:已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 許慶芳 達成和解並賠償1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院三卷第55至56頁),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事故路段時,貿然闖越紅燈行駛,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確已受相當程度之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上訴人之過失情狀,並考量上訴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送貨員、月薪3萬2千元、離婚、須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三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上訴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11萬元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另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給予上訴人緩刑(院三卷第59頁),堪信上訴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李偉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4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偉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偉誌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明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學路與國慶六街路口時,適有許慶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慶六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李偉誌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不得任意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許慶芳見狀緊急煞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許慶芳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顴骨開放性骨折(傷口約11公分)等傷害,李偉誌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誌於警詢(警卷第4至6頁)、偵訊(偵卷第1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51、10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慶芳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偵訊(他字卷第5、6頁,偵卷第21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警卷第15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20至23頁)、現場照片27張(警卷第26至30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12、1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警卷第18、20頁,審交易卷第6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6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為紅燈號誌,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行駛,堪認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又告訴人許慶芳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李偉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並考量雙方經多次調解未果,就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45、51至53、10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小貨車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離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