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保險套伍拾肆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男客 曾威凱 雖尚未完成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且未交付價金即為警查獲(見警卷第15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成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為圖私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店內只有容留服務生1人,情節尚屬輕微,並於審理時表示日後如果合法的按摩店無法經營,就把店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公益金,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保險套54枚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 趙興菊 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筆記本1本,因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據男客曾威凱於警詢時供稱尚未交付本次性交易之對價(見警卷第15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趙興菊與曾威凱之性交易對價,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9號被告甲○○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紫玲養生館」之負責人,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提供上開養生館房間予女服務生與男客,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成年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即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即女服務生以口或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性交、猥褻行為,收費方式為全套或半套均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從中抽取300元。嗣於112年1月6日16時許,適有成年男客曾威凱至上開地點消費,旋由服務小姐趙興菊為其從事前述全套之性交行為時,經警於同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未拆封保險套54枚、筆記本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為上開養生館負責人且與服務小姐7:3拆帳等事實,惟辯稱:不知道她們在幹甚麼云云。二證人趙興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曾威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趙興菊談妥進行全套性交易並正要進行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