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INEHUAN(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INEHU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姓名「NGUTENTIENHUAN」均更正為「NGUYENTINEHUAN」,及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INEHU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自撞右側路緣之事故(未使他人受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復按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乙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足參(見警卷第5頁),其雖因本件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2號被告NGUTENTIENHUAN(越南籍)(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TENTIENHUAN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22、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1年12月21日0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路與新航廈出口處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慎擦撞右側路緣,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搭載乘客越南籍 阮紅莊 亦受傷,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時44分許在小港醫院對NGUTENTIENHUAN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TENTIENHUAN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阮紅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6張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