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5月間經由社群軟體IG結識AV000-A111274號之未成年少女(9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建商務飯店」206號房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之母即AV000-A11127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覺有異,與社工帶同A女前往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父即AV000-A111274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而被害人A女與B女、C男為家庭成員關係,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與B女、C男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先予說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42、1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C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8、27至29頁),並有A女手繪之金建商務飯店206號房擺設位置圖(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度檢管字第291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二卷第69、75至77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第35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59至61頁)、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偵一卷第3、7頁)、被害人A女與其友人AV000-A111274C之LINE對話紀錄(彌偵一卷第1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8月1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偵一卷第13至17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彌偵一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94363號鑑定書(彌偵一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交接表及同意書(彌偵一卷第25至27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彌偵一卷第29至30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彌偵一卷第31至32頁)、被害人A女照片(彌偵一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8月6日查訪紀錄表(彌偵一卷第41頁)、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彌偵一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A女為98年7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人,有卷
存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偵一卷第3、7頁)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年輕識淺致罹刑章,且行為時與被害人A女情投意合,故其主觀惡性非重,且犯罪手段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行為時雖年僅21歲,但其認知功能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且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未滿14歲,年齡甚輕,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所造成之侵害,已難謂輕微,況依卷內證據,復未見被告係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表明有意和解,但嗣後卻因資力不足未與被害人A女及C男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院卷第115頁),可認被告亦未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從而,本院考量上情,難認本案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年齡未滿
14歲,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實已影響被害人A女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及侵害被害人A女性自主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係因年輕氣盛,情慾衝動難抑方為本案犯行,並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自身資力不足方未能與被害人A女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因過失傷害犯行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之素行,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患有癲癇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陳鑕靂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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