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23號異議人及受處分人 許天憶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所為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天憶於民國101年
5月26日2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東向1公里處,因有「駕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為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惟因臺灣律法為1人1照,異議人係開小型車違規,卻要吊銷異議人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照,此連坐處罰,導致異議人生計發生困難,為使異議人得繼續原有之司機工作,養活家小,以求溫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處分人須待主管機關已依法裁決後,仍有不服該裁決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如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則無從聲明異議。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10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時,並未檢附裁決書,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異議人異議時所依據之前揭舉發單,尚未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法裁決,有該監理站101年6月19日竹監桃字第101001316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對未經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本件異議人應待收受裁決書後20日內向該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合法,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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