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子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戴心香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一、八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戴心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子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
一、戴心香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丙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明知 林宏瑞林宏義林宏勛 三人均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有關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僱用渠等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於執行業務時未經許可,擅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起,僱用林宏瑞、林宏義及林宏勛等三人在丙子有限公司從事分裝特砂糖、搬運糖包及處理雜務等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並提供午餐及晚餐。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林宏瑞等三人在上址工作。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檢察官就丙子公司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戴心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丙子公司係由其與其夫 林國正林玉丹黃秋隆林建祥 等五名股東同時兼任員工,未再對外聘僱,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股東林玉丹、 黃秋榮 出國旅遊,林建祥又欲返鄉過年,所以才由林建祥帶林宏瑞、林宏義及林宏勛等三人來公司幫忙幾天,沒有支薪,其在警訊時曾將上情告知警員,惟警員不相信,並要求其配合制作筆錄,否則即要收押,方受迫承認有雇用前開三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為警查獲之大陸地區人民林宏瑞、林宏義、林宏勛三人於警訊中證述綦詳,林宏瑞證稱:渠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開始至上址工作,想要賺一點飛機票回(大陸),該工作係渠自己去應徵的,負責砂糖包裝及雜務,每天從上午八時工作到下午五時,並供應中、晚餐,由於渠只工作二天(即被查獲),還沒有談到工資等語;林宏義證稱:渠自八十九二月十四日開始受僱於丙子公司,負責人為戴心香,該工作係由渠自己去應徵的,每天由上午八十工作到下午五時,公司供應午、晚二餐,渠負責操作砂糖加工之機器及搬運等工作,薪水尚未提到,將視工作能力如何再議價等語;林宏義證稱:渠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開始至丙子公司「幫忙」,每天從上午八時幫忙到下午五時,「因為剛去做所以工資還沒講」,渠至上址並無他人介紹等語,並經證人即至現場查獲林宏瑞等三人在上址工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周呈祥吳家麟 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丙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戴心香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雖戴心香嗣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遭警員恐嚇需配合制作筆錄否則將予收押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戴心香於警訊制作筆錄時所錄製之錄音帶,顯示戴心香於制作筆錄時與警員口氣甚為輕鬆,間或有詼諧之談笑,足認被告當時並無「受迫」配合制作筆錄之情形,參以證人林建祥亦到庭證稱:上開林宏瑞、林宏義及林宏勛三人於警訊制作筆錄時,渠亦有到場陪同,他們都有看過筆錄才簽名,警察並無對他們有恐嚇或刑求之情形等語在卷,是林建祥雖另稱林宏瑞等人係渠子或姪子,由於過年時渠與渠妻要回台東娘家,所以才要他們去公司幫忙云云,惟渠言如果屬實,何以林宏瑞等人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警局制作筆錄時,證人即能陪同在場,而非身在台東不克前來,而林宏瑞等三人若僅係幫忙,又何須規定上班時間,並謂須俟工作能力再討論工資問題?故被告戴心香嗣後改稱只是幫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而林建祥之證詞亦顯為事後迴護之語,均難資採信。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一件、林宏義等三人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三件、查獲現場照片三幀等資料附卷可按。從而,綜上所述,足認林宏義等三名大陸地區人民確係自行前往丙子公司應徵,而渠等就工作之時間、內容等均已與雇主丙子公司達成合意,並已實際開始工作,雖就確實之報酬部分尚未言明,欲俟工作數日後再衡量工作能力商議,惟丙子公司有僱用上開三位大陸地區人民在上址工作之事實,應屬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違反者應予處罰;又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此項之罪者,該法人亦應科以罰金刑。本件被告戴心香係丙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違反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另被告丙子公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罰金,從而被告丙子公司部分,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戴心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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