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係天藝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天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本
人及天藝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資力陷入困難狀態,已無清償能力,竟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三月、四月,施用詐術,以每月底結帳,並簽發票期五個月如附表所列之支票付款為名,委託高調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簡稱高調公司)加工製版其對外招攬之建築海報、廣告宣傳單支印刷業務,使高調公司陷於錯誤,依約趕工完成製版印刷。詎料上記支票屆期均告退票,甲○○並於第一張票到期前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即宣告天藝公司公司倒閉,共計詐得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高調公司始知受騙。
㈡案經高調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告訴偵辦,被告甲○○涉有刑法連續詐欺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以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一)右揭事實業經高調公司指證甚詳。(二)復有卷附支票及退票單可資佐證。(三)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經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在該案中認定被告於八十三年間,明知資力陷入困難狀態,信用不佳,猶陸續以會養會、以債養債,詐騙金錢,先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邀集每月二十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即宣告倒會,共計詐騙 塗蔡月女 會款一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詐騙 謝梁錦治 會款二百五十六萬元。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相同模式,詐騙乙○○會款六十二萬七千四百元。於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多次向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泉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詐購紙張,致二公司分別交付三百九十八萬零一百十三元、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四元之紙張,分文未償等事實,則被告簽發本件支票給告訴人高調公司之際,明知票款無力兌現,甚為明白,卻猶分別向被害人公司大量進貨,其訂貨當初有不法利益之詐騙意圖,彰彰明甚。所辯無詐欺犯意 云云 ,自無可採等語為其論證。
三、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被告所負責之天藝公司之支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始退票,又天藝公司自八十年間就與告訴人之高調公司往來,請款流程係第一個月由天藝公司委託高調公司承攬製版工作,次月高調公司請款,始由天藝公司支付三個月之遠期支票,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天藝公司仍有付款給高調公司,且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天藝公司已由保時捷印刷事業公司負責人 林宜文 概括承受,之後被告既非改組後之天藝公司負責人,亦非保時捷公司之股東,而係受僱為業務員,被告並告知告訴人,嗣告訴人即與林宜文接洽業務,因此八十六年三、四月間應付高調公司之製版款,應改組後之天藝公司負責人林宜文負責。嗣後改組後之天藝公司又出讓予暐太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世昌 ,因林世昌未付款,告訴人乃另案告林世昌及其私人司機 吳國勇 共同詐欺,惟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均為告訴人所知之事實,被告僅為該公司之業務員,並非負責人。告訴人自天藝公司之支票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退票後,就未再向被告訂作製版,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施何詐術,且告訴人對天藝公司之營運狀況甚為瞭解,被告非但但不能施詐,如施詐告訴人亦不致陷於錯誤,顯與詐欺罪成立要件不合等語。
四、經查本院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和支庫調閱天藝公司在該銀行之三一九八-一號帳戶八十四年全部支票往來明細,可知天藝公司該年度將近三千筆支票往來均甚正常,且金額甚大,數百萬元以上之帳目甚多,即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退票當日尚且支出票款四百餘萬元,又退票後之翌日又存入約七十萬元之支付部分票款,有該支票明細表四十七張在卷可稽,顯見天藝公司於八十四年間確係正常營運,初無資力欠佳週轉不靈之情形,從而公訴人所指天藝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明知該公司已無清償能力,而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之詐欺行為並非事實。
五、次查天藝公司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即為保時捷公司概括承受,嗣保時捷公司又轉賣給暐太公司,因保時捷公司未支付製版費,告訴人乃另案告保時捷公司負責人林宜文,嗣與保時捷公司和解,保時捷公司獲不起訴,被告非保時捷公司及暐太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均為告訴人所明知業據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二一一七號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亦有概括承受協議書、付款簽款簿、保時捷公司股東名薄、天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足以佐證,是被告所辯信而有徵,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之詐欺行為因當時被告已非天藝公司之負責人,又非股東,僅為在外招攬業務之業務員,對於改組後之天藝公司之財務狀況,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得知該公司改組後之財務狀況如何,或被告為改組後天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天藝公司嗣後轉賣予暐太公司之林世昌,及何以未能支付高調公司製版費等內情,被告無從得知,其何能對告訴人施詐,此部分亦無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亦可認定。至告訴人指被告之天藝公司雖一再改組,惟其仍為實際之負責人,因與告訴人接洽業務均為被告及被告之妻云云,惟若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何以其之前竟對林世昌、吳國勇提出詐欺告訴,嗣且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確定,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為改組後之天藝公司實際負責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亭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