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000元為擔保,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1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且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2957號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