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七六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