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5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故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減刑後之宣告刑與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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