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再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稱:「為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事聲請再審。理由:一、依據冤獄賠償法。二、依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會議規則。事實:聲請人當庭陳述之。」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復有明定。故聲請再審之人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無庸先命補正。查本件聲請人甲○○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再審狀內僅記載「為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事聲請再審。理由:一、依據冤獄賠償法。二、依據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會議規則。事實:聲請人當庭陳述之。」並未敘述聲請再審之相關理由,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供本院審酌,依前開規定,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