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某時之夜間,持可用以敲、擊或刺傷人之身體,加害人之生命,客觀上之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之鐵條一支,以之先撬毀桃園縣○○鎮○○路○段○○○巷(公訴人誤載為六七七巷)五一弄十九號,甲○○住處後門之鐵窗鐵條再翻爬入室,嗣則續於當晚十一時許、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均經由前述已遭撬毀之後門鐵窗翻爬入室,各依此方式侵入上址宅內行竊,計先後竊取甲○○所有之PIONER牌LD影碟機一台【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國際牌手提式CD音響一台(值六千元)、CD唱片二十一片(值二千元)、錄音帶三捲(一百元)、印泥二個(值四十元,又公訴人誤載為一個)、釘書針一盒(值七元)及美工刀一支(值十元)。得手後,均將之搬回桃園縣○○鎮○○路○段○○○號其住處藏置並留供己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之夜間,乙○○再度破壞上址甲○○住處後門鐵窗玻璃並爬入宅內欲行竊。 嗣正 著手搜尋財物惟尚無所獲之際,旋於是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為據報趕赴上址之員警查獲,始未得逞。後並帶警至其上址住處,起獲右揭竊得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未為任何陳述,惟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已對右開犯行,供認無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據而足徵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殊無可疑。查被告於首次行竊時攜用之鐵條一支,既可撬毀告訴人上址住宅後門鐵窗之鐵條,顯見質地至為剛強堅硬,若持以敲、擊或刺向人體,自可輕易傷及人之身體或危及生命,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之安全當然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某時之夜間之該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因漏未審酌被告於此次猶有攜帶兇器即鐵條之情事,指其僅係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異,不生變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及同年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之該二次,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之夜間之該次,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先後四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佐。僅因年歲尚輕,思慮未臻週詳致罹刑章,犯後迭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堪認深悉所行非是且頗有悔過之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益增其惕己之心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條一支無從證明係屬其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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