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太陽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代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接受民眾健保門診治療,再依實際看診情形核實申報門診費用,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詎為詐領健保醫療給付,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起,明知附表所示之甲○○、壬○○、戊○○、丙○○、 春名瑋 、丁○○、癸○○、辛○○、乙○○、庚○○等人實際並未就診僅單純領取減肥藥包、肝炎口服藥,或僅當日就診從事熱敷、拔罐、推拿事復健二、三次,竟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表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其他背部病變」、「脫臼、扭傷及拉傷」、「其他關節疾患」、「其他損傷、創傷之早期併發症」、「風溼症」診察費及針灸同一療程六次等醫療行為,並佯以對於甲○○等人從事上述醫療行為為由,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門診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足生損害於甲○○等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於醫療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陳美 、戊○○、癸○○、庚○○、乙○○、辛○○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訪談甲○○、壬○○、戊○○、丙○○、春名瑋、丁○○、癸○○、辛○○、乙○○及庚○○之紀錄、病歷表、費用申報資料、太陽中醫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合約書及詐欺金額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係太陽堂中醫診所之間負責人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表上虛偽填載附表所示不實之病歷紀錄,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詐領健保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成罪。被告先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各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一時貪念、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詐得表保險費僅二萬五千九百六十元,金額雖不高,惟對於健康保險體制影響即鉅及犯罪後猶知悔悟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四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