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晚上十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晚九時至翌日九時之間),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五一之二號前,持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丙○○之妻 蘇億萍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丁○○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新東大橋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有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甲○○、乙○○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蘇億萍之夫丙○○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