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然被告卻得寸進尺,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因細故離家出走,置家庭於不顧,至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劉志城
乙、被告方面:被告當初確實離家,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無故離家,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兄劉志城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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