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一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一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翁一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81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併予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79號被告 翁一全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一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同法院於104年3月4日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1段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工業七路與南豐路口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一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