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煥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501號、第4560號、第4669號、第7227號、第753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91年度訴字第60
3號),認管轄錯誤移送前來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羅煥德向綽號「林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陳建旺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購買4張偽造之信用卡,自民國88年12月某日至89年2月18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從舊制)延平路
3段86號之廣興加油站、桃園縣○鎮市○○路○○○號之鎮興加油站等處,以偽造之信用卡購買汽油及高速公路回數票,詐得價值2萬7,000餘元以上之汽油與回數票,足生損害於廣興加油站、鎮興加油站及金融機關對信用卡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被訴涉犯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法定刑度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原屬連續犯、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事由。經比較新舊法結果,94年
2月2日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㈣、綜上,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至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及追訴權時效、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部分,則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再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被訴連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嫌之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9年2月18日,其經檢察官於89年
3月2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91年4月30日提起公訴,於91年6月11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被告逃匿,經臺北地院於92年11月7日發布通緝,臺北地院於93年8月6日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於93年11月5日因移轉管轄撤銷通緝,於94年2月4日移轉管轄至本院繫屬,復因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逃匿,經本院於95年7月11日發布通緝,此經本院職權查閱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89年3月31日(八九)警署外隊字第051號函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暨其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6月11日北檢 茂唐 八十九偵四五○一字第03863號函所附起訴書暨其上臺北地方法院送審收案章戳、臺北地院九十二年北院錦刑未緝字第891號通緝書、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臺北地院九十三年北院錦刑未銷字第865號撤銷通緝稿、臺北地院93年2月3日北院錦刑未91訴603字第0940001703號函暨本院收狀章戳、本院95年7月11日95年桃院木刑平緝字第518號通緝書等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五、被告所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2年6月,故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終了日之89年2月18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另因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之89年3月2日至91年4月30日提起公訴期間(789日)、案件繫屬臺北地院之91年6月11日至第一次發布通緝之92年11月
7日期間(515日)、93年11月5日撤銷通緝至本院於95年
7月11日第二次發布通緝期間(613日),此段期間為檢察官及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程序,追訴權無不行使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情形,故上列合計期間1,917日(即5年3月2日)亦應一併算入,本案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11月12日即告完成。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