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廷(原名黃賴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陸柒柒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至109年10月14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追蹤輔導與不定期採尿檢驗,緩起訴應履行事項之履行期間為108年4月15日至109年9月14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9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7444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9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既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未遵守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完成戒癮治療,致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44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677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6號被告黃裕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07年度毒偵字第7444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8時,在其桃園市大溪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毛重0.5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7I-428、107DI-428)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業具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