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723號
原告 黃意玲
被告 陳德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下午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碰撞停放路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碰撞之情,僅辯稱:伊是為開到路邊,禮讓一個老人開車通過,原告車停在紅線上,那條巷子路不寬,第一次停本來沒事,可是那老人家技術不好,我就再移第二次就碰到原告機車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記錄表及照片附卷可佐,是以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系爭機車,致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係於111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7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4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56元(材料費用5,746元、工資1,1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5,48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6,599元(計算式:5,489元+1,11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任,惟原告既自認系爭機車係停放於紅線之事實,原告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8,原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2,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279元(計算式:6,599元×8/10=5,2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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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746×0.536×(1/12)=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5,746-257=5,4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