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827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譽彬

關宇宏

被告 張乃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112年6月9日到期,及分期按月於每月9日清償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845%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金66,568元及利息繳納至110年10月9日,即未再依約繳款,目前尚欠本金33,432元及上述利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率,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信貸帳務延滯訊息等件為證(卷第13至2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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