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4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瓅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瓅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瓅雅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從事貨物宅配運送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
45分許,騎乘其業務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單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街(二線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閃煞不及發生擦撞,吳○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右膝撕裂傷、左手、右肘擦傷、右肩、右足扭傷及顏面擦傷等傷害。嗣蔣瓅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瓅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份、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2、14、
15、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蔣瓅雅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是依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及行車多時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8至2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多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等情,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雖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疏失,惟無論如何,縱使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從事貨物宅配運送業務,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駕車送貨途中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吳○宜發生上述之傷害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吳○宜、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難據此認為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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