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景文部分,以公訴人未提出明確事證以資證明被告鄭景文與同案被告 吳有綸 有竊取機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之證據資料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認被告鄭景文被訴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鄭景文無罪部分之理由論述外,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意旨略以:共同正犯吳有綸為同案被告鄭景文迴護、掩飾,致其供述避重就輕,難據為被告鄭景文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搭乘吳有綸之機車與吳有綸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對於吳有綸平白無故多出一台機車可供騎乘,豈可能不詢問機車來源,即騎乘吳有綸原有機車離開,原審遽採吳有綸片面說詞,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縱不能確信鄭景文有參與共犯,亦應認其有幫助吳有綸竊盜之行為等語。
三、本院訊據被告鄭景文仍堅詞否認知情共犯或幫助吳有綸竊車,辯稱:他載我到那裏,叫我等他,他沒有告訴我他要偷車,他牽那部機車出來,我不知道他偷的,以為人家借他或是怎樣。當時我也沒問,他騎那部機車,要我騎原車跟在他後面到他家附近放。我接到公文後才知道他偷車云云,核與同案被告吳有綸於警詢、偵查、原審所供述鄭景文不知道和我到現場是要偷機車,我叫他騎我的機車回家等情一致,查同案被告吳有綸係發現他人停放在車庫內之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車庫門又未關之機會,順利下手竊車,被告鄭景文事先若未獲告知,與吳有綸共乘機車到現場時,見吳有綸進入車庫內將機車牽出,縱有疑問,亦係事後得知,並無事先共謀,把風共犯可言,況被告鄭景文本案前曾因顱內出血接受開顱手術,造成其智力減退及癲癇症,此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在其智力低於正常人下,是否能察覺吳有綸之進入他人車庫之動機,立即作出把風之配合反應亦屬有疑。姑不論被告鄭景文否認在吳有綸得手後始知其行竊是否屬實,縱事後得知行竊之情,其依吳有綸之請託,將吳有綸原來騎乘之機車騎回去,亦難認為幫助竊盜之行為。此外,查無確切積極之證據憑以認定,僅以被告鄭景文與吳有綸共乘機車到場,又於吳有綸行竊得手後,將吳有綸原有機車騎回之外觀行為,推斷被告鄭景文必然事先知情,參與把風或幫助行竊自非適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就被告鄭景文是否知情共犯或幫助並未能提供事證以明,以論理推斷為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鄭景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居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號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有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景文無罪。
事實
一、吳有綸前於民國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5月、1年3月、1年3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2月又15日、2月又15日、7月又15日、7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㈡97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㈢97年度上訴字第158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㈡、㈢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前開㈠等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竊取 龔麗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MMV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將該機車供己使用。
(二)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搶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董蕙銘王素 萍及 邱湘婷 等人之財物,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現金花用殆盡,至搶得之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詳地點。嗣經龔麗莉等人報案後,為警依車牌號碼及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2年8月1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旁,當場逮捕正要騎乘車牌號碼000–MMV號重型機車之吳有綸,並扣得該車牌號碼000–MMV號重型機車1輛與鑰匙1支(均已發還龔麗莉,該機車嗣變更車牌號碼為000–7179號),另扣得吳有綸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長袖上衣、長褲各1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蕙銘、邱湘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吳有綸、鄭景文於本院102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1月8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2頁反面),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有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0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82頁正反面、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112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龔麗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至33頁、第11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董蕙銘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98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王素萍 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2至43頁、第11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邱湘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被告吳有綸之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龔麗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採證照片、警員 許詠翔 之偵查報告、原車牌號碼000–MMV號(車牌號碼已變更為AEP-7179號)重型機車之採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5至38頁、第41頁、第44頁、第55至64頁、第122頁、第124至125頁、第127頁、第128至135頁、第209至218頁),並有被告吳有綸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搶奪行為時所穿著之長袖上衣、長褲各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有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有綸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參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準此,不論係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或獨棟透天厝內之車庫,均與該公寓大廈或透天厝相連,甚且在透天厝之情形,車庫通常位在住宅之一樓位置,為住宅整體之一部分,苟行為人侵入車庫行竊,自係侵入住宅無訛。查被告吳有綸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之地點在被害人龔麗莉住處內之車庫乙節,業據被告吳有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子放在鐵門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龔麗莉於偵查中證述:「我停在車庫內,當時把電動門打開一半,讓冷氣的熱氣散出去,鑰匙還插在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
117頁反面),並有卷附之採證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吳有綸行竊之車庫係被害人龔麗莉住宅之一部。核被告吳有綸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有綸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竊盜罪與加重竊盜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踐行罪名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有綸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有綸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吳有綸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侵入住宅竊取他人機車1次,及徒手搶奪他人財物3次,使被害人龔麗莉、王素萍與告訴人董蕙銘、邱湘婷均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檢察官雖就被告吳有綸部分之應執行刑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3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被告吳有綸應執行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吳有綸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長袖上衣與長褲各1件,雖為被告吳有綸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業據被告吳有綸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惟係被告吳有綸一般穿著之衣物,而非為該次搶奪犯行所穿著,復據被告吳有綸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2頁),是上開衣物與該次搶奪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亦非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7,000元,據被告吳有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扣案現金係使用伊母親提款卡所領取之金錢;不是搶奪之財物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112頁),且依現有卷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之金錢,確為被告吳有綸搶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吳有綸犯搶奪案時所配戴之安全帽,為騎乘機車時依規定須配戴之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被告吳有綸搶奪之犯行直接相關,尚難逕認係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吳有綸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緣被告吳有綸見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號車庫(門未關)內停放被害人龔麗莉所有山葉牌、深紫色之車牌號碼000–MMV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遂騎乘機車後載被告鄭景文至上開地點,分由被告鄭景文先將被告吳有綸原所騎乘之機車騎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與復興南路1段路口等待,被告吳有綸則趁無人注意之際,至上開地點徒手以車鑰匙發動該車牌號碼000–MMV號重型機車後,騎乘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鄭景文會合後逃逸。因認被告鄭景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景文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鄭景文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有綸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龔麗莉之證述、採證照片、數位輸出監視錄影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即被告吳有綸之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龔麗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依據。訊據被告鄭景文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搭乘被告吳有綸所騎乘之機車,前往附表編號
1所示地點附近,俟被告吳有綸騎乘另1輛機車出現後,其騎乘被告吳有綸原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吳有綸一同離開上址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機車犯行,辯稱:伊沒有下手偷車,也沒有把風,伊事先不知道吳有綸要偷車等語。經查:
1.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有綸於偵查中陳稱:「我先看到有鑰匙插在機車上,就去找鄭景文,想要請他幫我把我的車騎走,我就載鄭景文去我要偷的地方,鄭景文有勸我不要,但我還是走過去偷了,我走過去偷時就請他騎我的車先走,到回我家的路上等我,鄭景文有說不要再牽人家的車子」等語(見偵卷第114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去鄭景文他家找他,跟他說無聊要出去繞繞,我沒有說要偷機車,載鄭景文出去後,沒有直接去偷車,因為還在猶豫,決定偷車後,我叫鄭景文先在前面等我一下,然後我就進去牽車,鄭景文沒有問我要做什麼,鄭景文是在我牽完機車後才知道我要偷車,鄭景文不是在把風,他完全不知道,我牽到車後發動偷來的車,叫鄭景文騎我的車去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有綸雖就被告鄭景文係抵達竊車地點附近時知悉被告吳有綸有意竊車或至被告吳有綸竊取機車得手後始知竊車乙事,前後略有不符,惟就被告鄭景文未同意參與竊取機車,亦未一同下手行竊機車或為其把風乙情並無不合,且與被告鄭景文所辯亦未相悖,是被告鄭景文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2.又據被告鄭景文於偵查中自承:伊係所提示監視錄影畫面編號11、12中被告吳有綸所騎機車後載之人,亦為同頁畫面中等待被告吳有綸之人,被告吳有綸騎1台車來時,伊就騎被告吳有綸的車跟吳有綸一起走等語(見偵卷第160頁反面),及證人即被害人龔麗莉於偵查中證述:「(問:【提示監視器畫面】該地點是在那裡?)是復興南路往我家的巷弄」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反面),可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地點,約為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該路段162巷之交岔路口處(見偵卷第131頁),復參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吳有綸於102年8月13日上午12時5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鄭景文往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方向行駛,復於同日上午12時59分許,被告鄭景文騎乘機車出現在上開交岔路口處,朝屏東縣屏東市○○○路○段之方向行駛,被告吳有綸則騎乘另1輛懸掛車牌數字有「171」之機車(應為上開遭竊之機車)在被告鄭景文後方,是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鄭景文在被告吳有綸行竊機車前後有出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與該路段162巷之交岔路口處,及被告吳有綸竊取機車得手後,由被告鄭景文騎乘被告吳有綸之機車離開等事實,而無從進一步證明被告鄭景文確有一同下手行竊上開機車或在外把風等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龔麗莉之證述、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證人即被告吳有綸之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龔麗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為被害人龔麗莉所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吳有綸所竊等事實,尚難進一步作為被告鄭景文竊取上開機車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鄭景文有搭乘被告吳有綸之機車,與被告吳有綸一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並於被告吳有綸竊得機車後,由被告鄭景文騎乘被告吳有綸原所騎乘之機車離開之事實,惟對於被告鄭景文是否主觀上與被告吳有綸有侵入住宅竊盜機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從事下手行竊或把風等竊盜行為分擔,並未進一步提出明確事證以資證明,是本件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鄭景文竊盜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鄭景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景文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此部分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被告鄭景文被訴竊盜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薛侑倫法官鍾佩真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與所得│宣告刑│├──┼───┼────┼────┼─────────────┼───────┤│1│龔麗莉│102年8月│龔麗莉位│吳有綸行經左列地點,見龔麗│吳有綸犯侵入住││││13日上午│於屏東縣│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MMV號│宅竊盜罪,累犯││││12時59分│屏東市復│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車庫內,適│,處有期徒刑捌││││許(起訴│興南路1│機車之鑰匙仍插在鑰匙孔未拔│月。││││書記載為│段162巷│起,且車庫門未關上,即騎乘│││││下午1時│25號住處│機車搭載不知情之鄭景文至左│││││許)│車庫│列地點附近,鄭景文下車後,│││││││吳有綸再將原先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徒步前往龔麗莉│││││││住處,於左列時間侵入龔麗莉│││││││住處內,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1–MMV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前│││││││往鄭景文等候處,嗣吳有綸騎│││││││乘竊得之機車,並由鄭景文騎│││││││乘原先吳有綸所騎乘之機車離│││││││開上址。││├──┼───┼────┼────┼─────────────┼───────┤│2│董蕙銘│102年8月│屏東縣屏│吳有綸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吳有綸犯搶奪罪││││13日下午│東市仁愛│碼171–MMV號重型機車行經左│,累犯,處有期││││2時30分│路200號│列地點,乘騎乘機車等待紅燈│徒刑拾壹月。││││許│前│之董蕙銘不備之際,徒手搶奪│││││││董蕙銘置放於其所騎機車前菜│││││││籃內之肩背式手提袋1只(內│││││││有長方形深藍色錢包、現金50│││││││0元、美金30元、迷你型ipad│││││││手提電腦1台、信用卡8張、國│││││││外駕照、身分證、高鐵回數票│││││││各1張、HTC牌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迅即迴轉,並沿仁愛│││││││路往南行駛後左轉自由路方向│││││││逃逸。││├──┼───┼────┼────┼─────────────┼───────┤│3│王素萍│102年8月│屏東縣屏│吳有綸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吳有綸犯搶奪罪││││15日下午│東市棒球│碼171–MMV號重型機車行經左│,累犯,處有期││││1時許│路41號日│列地點,乘王素萍正在載安全│徒刑拾壹月。│││││日超商前│帽而不備之際,徒手搶奪王素│││││││萍置放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O–703號輕型機車坐墊上之黑│││││││色曼谷包1只(內有現金7,000│││││││元、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4張、信用卡3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與彰化銀行存摺│││││││各1本、白色三星牌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迅即左轉合作街│││││││方向逃逸。││├──┼───┼────┼────┼─────────────┼───────┤│4│邱湘婷│102年8月│屏東縣屏│吳有綸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吳有綸犯搶奪罪││││17日上午│東市民族│碼171–MMV號重型機車行經左│,累犯,處有期││││4時30分│路與復興│列地點,乘邱湘婷購物後坐在│徒刑拾月。││││許│路口(鹽│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KCZ號││││││酥雞店)│機車上而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前│邱湘婷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雨傘牌白色肩背包1只(內有│││││││黑色皮夾1只、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約3至4,000元等物),得手後│││││││迅即沿民族路往屏東火車站方│││││││向逃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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