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71號上訴人 邱正隆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訴人 蕭本霖 被上訴人 蕭秀鳳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邱正隆、蕭本霖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邱正隆、蕭本霖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邱正隆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號、1251地號土地(原高雄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號(原高雄縣○○鄉○○路○○○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51⑵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均係訴外人 林東笋 與他人共有,嗣由林東笋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邱正隆乃於民國62年12月14日向林東笋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房屋,詎蕭本霖、蕭秀鳳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251⑴之地上物(下稱系爭鐵皮屋),邱正隆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蕭本霖、蕭秀鳳返還系爭房屋,並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等語。求為判決:㈠蕭本霖、蕭秀鳳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返還邱正隆及其他共有人,並自系爭房屋遷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蕭本霖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⑴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與邱正隆及其他共有人,邱正隆、蕭本霖乃就各自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又邱正隆請求蕭秀鳳拆屋部分未上訴,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邱正隆部分廢棄。㈡蕭本霖、蕭秀鳳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附圖所示編號1251⑵土地返還與邱正隆及其他共有人。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㈣蕭本霖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蕭本霖、被上訴人蕭秀鳳則以:系爭房屋為林東笋與他
人所共有,並非林東笋單獨所有,邱正隆自無從自林東笋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房屋係蕭本霖之父 蕭守湊 向林東笋及其他共有人承租迄今,蕭本霖、蕭秀鳳於蕭守湊死亡後繼承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又蕭本霖、蕭秀鳳搭建之系爭鐵皮屋係輔助其使用系爭房屋所需,亦為系爭房屋不定期租賃效力所及,邱正隆既輾轉自林東笋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應受該租賃關係所拘束。因邱正隆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逕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邱正隆於62年12月14日向林東笋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時,即已明知蕭守湊及其家人居住於此,邱正隆長達40年期間未表示反對或異議,客觀上已令蕭本霖、蕭秀鳳相信邱正隆不欲行使其權利,邱正隆卻於102年3月提起本訴,顯為惡意行使其權利,自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蕭本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正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邱正隆之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東笋於62年12月14日與邱正隆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的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360及坐落其上之房屋所有持分,嗣於63年1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現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上訴人(應有部分3/36)及訴外人 郭千枝 等35人。
㈡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之前手林東笋與其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所共有。
㈢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係蕭本霖之父蕭守湊向林東笋與
他人承租,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業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58年度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認定,且 蕭守溱 、蕭本霖提存租金至84年8月止。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57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係載:「蕭守
湊在其所承租房屋後面空地上擅自搭建一間,計佔地面積3坪,亦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公函及測量圖為證」,即該地上物約9.91平方公尺,而系爭鐵皮屋之面積現況為56平方公尺,具有可供獨立進出之門戶,四面有牆垣,並覆以鐵皮屋頂,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現供被上訴人家人生活起居之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亦較系爭房屋之55平方公尺為大,且蕭本霖於98年2月10日高雄縣政府(改制前)地方稅務局約詢時亦自稱系爭鐵皮屋係其於97年6月間所增建者。
㈤原高雄縣○○鄉○○路○○○號房屋自57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 鄧從順 ,於95年因繼承名義變更為 鄧富美 ,其於98年5月15日以門牌已整編,申請將稅籍分割○○○區○○路○○號、49號,而高雄市○○區○○里○○路○○號即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人為邱正隆,系爭鐵皮屋自97年7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蕭本霖。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若有,則邱正隆得否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1、5、6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蕭本霖、蕭秀鳳返還系爭房屋?若無,則邱正隆得否類推適用或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蕭本霖、蕭秀鳳返還系爭房屋、土地?㈡蕭本霖是否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邱正隆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蕭本霖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邱正隆有無權利濫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若有,則邱正隆得否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1、5、6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蕭本霖、蕭秀鳳返還系爭房屋?若無,則邱正隆得否類推適用或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蕭本霖、蕭秀鳳返還系爭房屋、土地?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
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所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應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移轉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審既認定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縱令屬於 郭某 所有,於出租後贈與被上訴人,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無民法第42
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裁判要旨)㈡經查:系爭房屋原為邱正隆之前手林東笋與其他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所共有;又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係蕭本霖之父蕭守湊向林東笋與他人承租,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8年度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認定,且蕭守湊、蕭本霖提存租金至84年8月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復有租金繳納收據、提存書、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3月14日103南分院山民行政字第02696號函附該院58年度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原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3月26日雄院隆民信57訴1673字第10502號函附該院57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原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8頁至第155頁、第195頁至第24
4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6頁)。足認蕭本霖之父蕭守湊前與林東笋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房屋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佐以林東笋於62年12月14日與邱正隆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360及坐落其上之房屋所有持分,嗣於63年1月8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現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邱正隆(應有部分3/36)及訴外人郭千枝等35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而觀諸該契約書記載:林東笋將坐○○○鄉○○○段15
5、156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林東笋之持分30/360全部出賣,以所有權狀面積為準。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其林東笋「所有持分」一併附帶本件土地之買賣範圍內等語,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26頁)。足認系爭房屋係邱正隆之前手林東笋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買賣雙方始約定系爭房屋林東笋所有持分一併附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範圍內。因林東箏僅出賣其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與邱正隆,益徵系爭房屋為邱正隆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又蕭本霖之父蕭守湊與林東笋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惟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與邱正隆,是以揆諸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蕭本霖之父蕭守湊與林東笋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出租人地位乃無從依民法第425條法定移轉由邱正隆繼受。據此,系爭房屋共有人林東笋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雖由邱正隆受讓,惟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當事人仍為蕭本霖、蕭秀鳳(繼承自蕭守湊)與林東笋、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堪認定。又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關於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終止,須由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經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程序為之,即非僅有取得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邱正隆所得決定。而於該不定期租賃關係終止前,蕭本霖及蕭秀鳳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是以,邱正隆主張:其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5、6款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蕭本霖、蕭秀鳳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尚非有據,委無足採。
㈢至邱正隆主張:其前手林東笋早與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約定獨
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權源,故其係系爭房屋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稅籍登記資料非不得作為認定未經保存登記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據,因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已足證明邱正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蕭本霖、蕭秀鳳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侵害等語,並引用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7頁)。惟:
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
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繳納房屋稅之義務人非僅為所有權人。如此自無從僅憑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即予以認定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又系爭房屋係林東笋出賣其應有部分與邱正隆,邱正隆乃僅取得系爭房屋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受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一節,已如前述。邱正隆復未舉證證明林東笋與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業將系爭房屋事實處分權全數讓與,或已繼受系爭房屋出租人地位,而僅主張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受讓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其主張依其為系爭房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系爭房屋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尚屬無據,即不足採。
⒉次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林東笋僅出售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與邱正隆一情,業經前述,亦即邱正隆僅自其前手林東笋受讓系爭房屋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邱正隆主張其為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自不足採。況且揆諸首揭說明,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或其他法有明文之物權,僅為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自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是以,邱正隆主張:
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蕭本霖、蕭秀鳳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侵害等語,乃不足採。
蕭本霖是否為系爭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邱正隆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蕭本霖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邱正隆有無權利濫用?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參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職故,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第三人返還無權占有或侵奪之共有物與全體共有人,然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對於權利濫用之評量,除衡量私益之輕重外,是否影響公益亦具關鍵地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裁判要旨)㈡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57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係載:
蕭守湊在其所承租房屋後面空地上擅自搭建一間,計佔地面積
3坪,亦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該所公函及測量圖為證等語,即前案關於蕭守湊原承租範圍外,另自行搭建約9.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而系爭鐵皮屋之面積現況為56平方公尺,具有可供獨立進出之門戶,四面有牆垣,並覆以鐵皮屋頂,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現供被上訴人家人生活起居之用,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有獨立之經濟價值,亦較系爭房屋之55平方公尺為大,且蕭本霖於98年2月10日高雄縣政府(改制前)地方稅務局約詢時亦自稱系爭鐵皮屋係其於97年6月間所增建者;原高雄縣○○鄉○○路○○○號房屋自57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鄧從順,於95年因繼承名義變更為鄧富美,其於98年5月15日以門牌已整編,申請將稅籍分割○○○區○○路○○號、49號,而高雄市○○區○○里○○路○○號即系爭房屋於98年10月因買賣變更納稅義人為邱正隆,系爭鐵皮屋自97年7月起課,納稅義務人為蕭本霖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57年度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2年11月21日岡稅分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談話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8頁至第17頁、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
115頁、第158頁、第280頁至第282頁)。足認系爭鐵皮屋為獨立之建物,既非系爭房屋之附屬物,亦非原蕭守湊在其所承租房屋後面空地上擅自搭建輔助租用房屋使用之附屬性質僅
9.91平方公尺地上物,而得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物;又系爭鐵皮屋97年6月間所增建,核與系爭鐵皮屋房屋稅稅單自97年7月起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蕭本霖一情相符,堪認系爭鐵皮屋係由蕭本霖於97年6月間所起造,且蕭本霖就系爭鐵皮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次查:蕭本霖之父蕭守湊僅就系爭房屋與林東笋及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一節,業如上述,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57年度訴字第167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8年度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僅認定蕭守湊就系爭房屋暨附屬性質僅
9.91平方公尺地上物與林東笋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86頁),蕭本霖復未就其曾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房屋暨附屬性質9.91平方公尺地上物以外之建物成立租賃契約,或系爭鐵皮屋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如此足認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範圍不及系爭鐵皮屋。則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是以揆諸上開說明,邱正隆主張:其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請求系爭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蕭本霖拆除系爭鐵皮屋等語,應非不可採。
㈣至蕭本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⑴⑵及系爭
房屋、鐵皮屋均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8年度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認定租用房屋附帶使用房屋周圍之土地,應包括於租用房屋契約中,為輔助承租房屋使用搭建附屬性質地上物,與無權占有情形不同,且證人 蕭國雲 已證稱系爭房屋附屬土地使用範圍自蕭守湊承租時起迄今未變更,蕭本霖自未逾越原承租範圍;系爭房屋並無衛浴廁所廚房等生活起居設備,系爭鐵皮屋才有衛浴廁所廚房等,僅輔助系爭房屋之用,且與之前後相通,外觀上無法分割等語。惟查:
⒈系爭鐵皮屋具有結構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獨立之建物,而
得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標的物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8頁至第115頁)。已難認系爭鐵皮屋屬於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而為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所及。況且,前述民事判決僅認定蕭守湊就系爭房屋暨附屬性質僅9.91平方公尺地上物與林東笋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系爭鐵皮屋面積達56平方公尺,較諸系爭房屋僅有55平方公尺為多,誠難想像具輔助性質之附屬建物較諸主建物為大。是以尚無從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8年度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予以認定系爭鐵皮屋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又證人蕭國雲證稱:系爭房屋附屬土地使用範圍自蕭守湊承租時起迄今未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4頁至第266頁),乃顯與前述民事判決所認定承租範圍不符,應非事實,亦不足採。
⒉房屋主要功能在於遮風避雨,系爭房屋非無此效用,而系爭鐵
皮屋之浴廁廚房設備雖增加系爭鐵皮屋之經濟價值,惟尚不致其反成為系爭房屋輔助性附屬建物。再佐以系爭房屋與系爭鐵皮屋並非使用上合為一體而無法分割,則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不及於系爭鐵皮屋。蕭本霖就此主張,非為可採。
㈤又蕭本霖另主張:縱系爭鐵皮屋係無權占用,邱正隆長達40年
未向蕭本霖行使任何權利,已致蕭本霖信賴其無意行使,竟又起訴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而其拆除後顯無法使用該部分之系爭土地,卻對蕭本霖造成極大損害,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查:邱正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無故遭他人無權占用,遂依法訴請蕭本霖拆除系爭鐵皮屋暨返還其所坐落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俾利其回復權利狀態之完整性,乃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之,乃屬正當權利行使之範疇,此固將致蕭本霖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遭拆除,惟比較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與蕭本霖保存系爭鐵皮屋之利益,尚非失衡。且系爭鐵皮屋坐落私人土地,又非供公眾使用,將其拆除亦無損於國家利益,是以揆諸上開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再者,縱邱正隆長期未行使其權利,惟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並無時效規定,自難謂邱正隆及其他共有人未及時行使物上請求權,已足使蕭本霖信賴不再對之主張權利,蕭本霖徒憑此單純之靜默而形成之信賴尚無受保護之必要。況且,蕭本霖係於97年6月始興建系爭鐵皮屋,業經前述,邱正隆於102年3月1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相距不及5年,實難因此遽認邱正隆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無行使權利之意思。據此,邱正隆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行使權利,即屬正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是以,蕭本霖主張邱正隆訴請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相悖等語,亦不足採。
㈥至邱正隆雖主張蕭秀鳳亦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
,並以戶謄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4頁)。惟邱正隆之上訴聲明未請求蕭秀鳳應拆除系爭鐵皮屋,況且,戶籍謄本係我國人民依戶籍法向戶政機關登記設籍之資料,設籍住址所在建物並不以設籍人所有為必要,如此自難僅憑蕭秀鳳以系爭鐵皮屋門牌號碼為其設籍住址,逕認蕭秀鳳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邱正隆主張: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蕭秀鳳拆除系爭鐵皮屋等語,即於法無據,不足採取。
綜上所述,邱正隆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蕭本霖
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騰空返還邱正隆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蕭本霖、蕭秀鳳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審僅判命蕭本霖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51⑴面積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與邱正隆及其他共有人,而駁回邱正隆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