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聲請人 林廷郎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判處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發現足認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不外所謂之「三大證據(略)」、○○縣稅捐稽徵處94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聯、報載徐姓法官貪瀆收賄報導、CH.No000000號本票、歷年來資助並代還款項表,以及法院裁判等,均與前此歷次聲請再審所指陳之理由相同。
二、按再審經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否則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4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再審所執事由,前屢據聲請人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不符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非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並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不得聲請再審;前經以無理由裁定駁回,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旨,說明其聲請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均裁定駁回在案,略計有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22、143、15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55、78、11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9、124、144號……等裁定可考,聲請人於茲復以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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