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48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54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借款並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兩造約
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為3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
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每月15日為為最終
還款日,借款利息前5個月(優惠期間)按週年利率0%計算,
優惠期滿則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4
1,552元及相關之利息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3年12月15日與訴外
人寶華銀行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憑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
起,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款,
尚積欠28,742元未給付,經被告申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為債務協商
後,雙方合意分以241,552、28,742元按月分期清償本息,惟被
告再度未依約繳款,違反協議,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之金額未為給付,原告即得再依當初所約定之條件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案經訴外人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往
來明細查詢表、分期攤還表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