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4655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8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擔任三重駐區重陽收費處區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將保戶繳交給新光保險公司,由甲○○代為收取之保費、保單貸款利息、貸款償還款侵占入己,累積共侵占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元,惟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自行更正,見地院卷第46頁)。其中㈠有關 胡炯輝 部分之侵占方式,係金舜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金舜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製作完成之「個人壽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申請書」(下簡稱集彙件申請書)私文書交給甲○○(甲○○係代理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取)後,由甲○○在該私文書上將原不屬金舜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之不知情被保險人胡炯輝冒填載為該公司之員工而變造該文書,持以向新光保險公司辦理「集彙件」專案之保險申請,以減少被保險人百分之三之保費支出,致新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保險後,使胡炯輝所應繳納之之保險費用減少百分之三,藉此詐術,使第三人胡炯輝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金舜企業有限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而待胡炯輝繳納保費給甲○○(甲○○係代理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收取保費)後,甲○○即如前述,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予以侵占入己;㈡有關 呂仁君陳麗琴林金蓮徐文和黃麗花陳國財 部分之侵占方式,係揚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揚益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製作完成如同上述之集彙件申請書私文書,交給甲○○(甲○○係代理新光保險公司收取)後,由甲○○在該私文書上,將原不屬揚益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之不知情呂仁君、陳麗琴、林金蓮、徐文和、黃麗花及陳國財填載為該公司之員工而變造該私文書,持以向新光保險公司辦理「集彙件」專案之保險申請,以減少被保險人百分之三之保費支出,致新光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保險後,使呂仁君、陳麗琴、林金蓮、徐文和、黃麗花及陳國財所應繳納之之保險費用各減少百分之三,藉此詐術,使第三人呂仁君、陳麗琴、林金蓮、徐文和、黃麗花及陳國財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揚益實業有限公司及新光保險公司。而待呂仁君、陳麗琴、林金蓮、徐文和、黃麗花及陳國財繳納保費後,甲○○即如前述,在附表所示之時間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光保險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在原審及本院均就被訴事實作有罪之陳述並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 許麗琴劉曰蘭 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挪用公款明細表一份暨金舜公司及揚益公司個人壽險集體投保彙繳保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另偽造進來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金舜企業有限公司、義隆國際有限公司、揚益實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將不知情之呂仁君、陳麗琴、林金蓮、胡炯輝、徐文和、黃麗花及陳國財等保戶列為上開公司之員工,持向新光保險公司辦理「集彙件」專案之保險申請,因認被告此部分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行使,另犯刑法第216、210條之罪嫌」等語,經查,被告否認有偽造該在職證明書,告訴代理人乙○○亦稱被告沒有偽造各該在職證明書(見本院97年3月19日審判筆錄第13頁),經核全卷亦無該偽造之在職證明書附卷,此部分係公訴人之誤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認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侵占金額與實際告訴人遭侵占之金額並不相符,被告於與告訴人核對金額時,就有無侵占保戶 李俊義 等人新台幣(下同)112萬3000元之保單貸款坦承不諱,然於原審審理中復反覆其詞,故原審認定之侵占金額265萬2481元容有誤解,應以被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坦承之377萬5481元較為可採。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經本院命告訴人陳報告訴人主張之被告另侵占之1,123,000元(連同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侵占2,652,481元,共為3,775,481元),究係侵占何種款項及侵占之詳情,據告訴代理人乙○○在本院陳述稱:「這1,123,000元是被告以保險單辦理保險單質押貸款之金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未認定之1,123,000元係被告未經保戶之同意,擅自以保戶之保險單辦理保單貸款,並將冒貸所得之款項加以侵占,受害保戶及金額分別為李俊義110,000元、 李俊明 124,000元、 李傑雄 510,000元, 李吳明珠 249,000元及 鍾金順 130,000元。」(本院卷第70、71、67頁),而被告就此則供稱:「告訴代理人的陳述正確,李俊義等五人的保險單質押貸款金額共1,123,000元是我冒貸的,貸款當時李俊義等五人都不知道,這部分我也認罪。」第查依此告訴代理人陳述,此1,123,000元乃被告未經被保險人(保戶)之同意,冒用保戶之保險單向告訴人新光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質押貸款冒貸,告訴人指稱之此事實縱然實在,被告所為應係冒用偽造保戶名義之貸款申請書私文書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詐貸保單貸款而取得各該貸款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保戶名義之貸款申請書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冒貸而詐取保單貸款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罪嫌,核非侵占犯行。而本案起訴書係起訴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保戶繳交之保費、保單貸款利息、貸款償還款,暨變造上開金舜公司及揚益公司集彙件申請書私文書,以此詐術使非各該公司員工之第三人得減少給付百分之三保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與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之上開上訴事實,二者行為犯罪態樣不同,犯意個別,檢察官上訴書所指事實,難認為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應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2條亦有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於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亦著有上開決議可資參照。
㈠罰金最低額新舊法比較:
本案論罪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39條俱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即為新台幣30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並不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之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依被告行為時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之數個犯罪行為係從一重處斷。惟新法修正刪除牽連犯後,被告之數個犯罪行為即需分論併罰,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關於牽連犯之刪除,並不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行為後新法以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屬法律有變更。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依新法個別多次論斷(即數罪並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僅得以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上述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及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被告於行為時,係在新光保險公司擔任三重駐區重陽收費處區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在金舜公司及揚益公司製作完成之集彙件申請書上擅自填載非各該公司員工之上開第三人姓名,使各該第三人得到少繳保險費用之利益,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所犯各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三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起訴書認為係數罪,尚非妥適),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
四、原審據以論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在金舜公司及揚益公司之集彙件申請書私文書上冒填載上開第三人為各該公司之員工,所犯乃變造私文書罪,原審誤認為犯偽造私文書罪,尚嫌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指被告另有侵占1,123,000元,核非應在本院審判範圍,有如上述。又本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對被告科刑,詳如下述。被告上訴徒求減輕,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侵占之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被告在偵查中通緝歸案及其尚未賠償被害人暨被告於96年10月29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治肺癌合併腦轉移及右肩、脊椎和右股骨骨轉移,接受化學治療,現仍在治療中,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5頁),病情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下稱九十年修正前該法條為行為時法,九十年修正者為中間時法)。行為時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中間時法同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之現行法同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上述變更,以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中間時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應適用該九十年所修正之中間法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變造之私文書,因已提出於新光保險公司,所有權已屬新光保險公司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55條、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要保人│繳費時間│保費│貸款利息│保單貸款│貸款償還款│├────┼────┼────┼────┼────┼─────┤│ 黃秀卿 │89.02││││23000│├────┼────┼────┼────┼────┼─────┤│黃秀卿│89.02││││22000│├────┼────┼────┼────┼────┼─────┤│黃秀卿│89.02││││22000│├────┼────┼────┼────┼────┼─────┤│黃秀卿│89.02││││24000│├────┼────┼────┼────┼────┼─────┤│劉曰蘭│89.05.31│14804││││├────┼────┼────┼────┼────┼─────┤│ 李春眉 │89.06.03│4866││││├────┼────┼────┼────┼────┼─────┤│ 陳秀雲 │89.06.04│6692││││├────┼────┼────┼────┼────┼─────┤│陳秀雲│89.06.04│6910││││├────┼────┼────┼────┼────┼─────┤│陳秀雲│89.06.04│6910││││├────┼────┼────┼────┼────┼─────┤│ 陳麗珠 │89.06.15│10928││││├────┼────┼────┼────┼────┼─────┤│陳麗珠│89.06.15│40497││││├────┼────┼────┼────┼────┼─────┤│ 蘇良松 │89.06.15│51808││││├────┼────┼────┼────┼────┼─────┤│蘇良松│89.06.15│10573││││├────┼────┼────┼────┼────┼─────┤│ 蘇秀玉 │89.06.15│19572││││├────┼────┼────┼────┼────┼─────┤│蘇秀玉│89.06.15│3880││││├────┼────┼────┼────┼────┼─────┤│ 蔡春桃 │89.06.23│4226││││├────┼────┼────┼────┼────┼─────┤│ 蔡明秀 │89.06.23│34790││││├────┼────┼────┼────┼────┼─────┤│ 李伯俊 │89.06.23│37210││││├────┼────┼────┼────┼────┼─────┤│李伯俊│89.06.23│13452││││├────┼────┼────┼────┼────┼─────┤│李伯俊│89.06.25│141581││││├────┼────┼────┼────┼────┼─────┤│ 陳瑞壎 │89.06.27│12294││││├────┼────┼────┼────┼────┼─────┤│陳瑞壎│89.06.27││2142│││├────┼────┼────┼────┼────┼─────┤│許麗琴│89.07.04│6203││││├────┼────┼────┼────┼────┼─────┤│ 陳月雀 │89.07.05│8477││││├────┼────┼────┼────┼────┼─────┤│陳月雀│89.07.05│30506││││├────┼────┼────┼────┼────┼─────┤│陳月雀│89.07.05│30302││││├────┼────┼────┼────┼────┼─────┤│陳月雀│89.07.05│1222││││├────┼────┼────┼────┼────┼─────┤│陳月雀│89.07.05│30108││││├────┼────┼────┼────┼────┼─────┤│陳月雀│89.07.05│30458││││├────┼────┼────┼────┼────┼─────┤│陳月雀│89.07.05│1096││││├────┼────┼────┼────┼────┼─────┤│許麗琴│89.07.05│44512││││├────┼────┼────┼────┼────┼─────┤│ 陳明進 │89.07.09│6136││││├────┼────┼────┼────┼────┼─────┤│ 曹寶秀 │89.07.10│30409││││├────┼────┼────┼────┼────┼─────┤│曹寶秀│89.07.10│40002││││├────┼────┼────┼────┼────┼─────┤│呂仁君│89.07.25│3603││││├────┼────┼────┼────┼────┼─────┤│呂仁君│89.07.25│960││││├────┼────┼────┼────┼────┼─────┤│呂仁君│89.07.25│29684││││├────┼────┼────┼────┼────┼─────┤│呂仁君│89.07.25│3831││││├────┼────┼────┼────┼────┼─────┤│呂仁君│89.07.25│45019││││├────┼────┼────┼────┼────┼─────┤│呂仁君│89.07.25│2394││││├────┼────┼────┼────┼────┼─────┤│ 顏素琴 │89.07.25│6314││││├────┼────┼────┼────┼────┼─────┤│顏吳忍│89.07.25│6179││││├────┼────┼────┼────┼────┼─────┤│ 楊乾樟 │89.07.25│32490││││├────┼────┼────┼────┼────┼─────┤│ 林玉鳳 │89.08.03│10805││││├────┼────┼────┼────┼────┼─────┤│ 高秀玉 │89.08.05│56972││││├────┼────┼────┼────┼────┼─────┤│徐文和│89.08.07│3518││││├────┼────┼────┼────┼────┼─────┤│徐文和│89.08.07│8717││││├────┼────┼────┼────┼────┼─────┤│徐文和│89.08.07│13375││││├────┼────┼────┼────┼────┼─────┤│黃麗花│89.08.07│7113││││├────┼────┼────┼────┼────┼─────┤│黃麗花│89.08.07│9594││││├────┼────┼────┼────┼────┼─────┤│ 蔡美蘭 │89.08.07│17400││││├────┼────┼────┼────┼────┼─────┤│蔡美蘭│89.08.07│13716││││├────┼────┼────┼────┼────┼─────┤│陳國財│89.08.09│23876││││├────┼────┼────┼────┼────┼─────┤│ 鄭淑瑩 │89.08.12│1080││││├────┼────┼────┼────┼────┼─────┤│鄭淑瑩│89.08.12│10590││││├────┼────┼────┼────┼────┼─────┤│ 侯居武 │89.08.15│5017││││├────┼────┼────┼────┼────┼─────┤│侯居武│89.08.15│32827││││├────┼────┼────┼────┼────┼─────┤│侯居武│89.08.15│203665││││├────┼────┼────┼────┼────┼─────┤│ 丁素換 │89.08.24│7485││││├────┼────┼────┼────┼────┼─────┤│陳麗琴│89.08.25│10024││││├────┼────┼────┼────┼────┼─────┤│陳麗琴│89.08.25│1231││││├────┼────┼────┼────┼────┼─────┤│陳麗琴│89.08.25│1047││││├────┼────┼────┼────┼────┼─────┤│陳麗琴│89.08.25│10272││││├────┼────┼────┼────┼────┼─────┤│林雅莉│89.08.25│14323││││├────┼────┼────┼────┼────┼─────┤│林雅莉│89.08.25│2241││││├────┼────┼────┼────┼────┼─────┤│ 顏誌廷 │89.08.25│1493││││├────┼────┼────┼────┼────┼─────┤│顏誌廷│89.08.25│3373││││├────┼────┼────┼────┼────┼─────┤│顏誌廷│89.08.25│1493││││├────┼────┼────┼────┼────┼─────┤│ 顏進福 │89.08.25│7795││││├────┼────┼────┼────┼────┼─────┤│ 徐志宏 │89.08.26│5853││││├────┼────┼────┼────┼────┼─────┤│ 許陳雪 │89.08.29│25525││││├────┼────┼────┼────┼────┼─────┤│陳明進│89.08.29│9259││││├────┼────┼────┼────┼────┼─────┤│ 許民坤 │89.08.29│13463││││├────┼────┼────┼────┼────┼─────┤│ 許麗娥 │89.08.29│9282││││├────┼────┼────┼────┼────┼─────┤│侯居武│89.08.30│26354││││├────┼────┼────┼────┼────┼─────┤│侯居武│89.08.30│138548││││├────┼────┼────┼────┼────┼─────┤│侯 陳滿足 │89.08.30│12569││││├────┼────┼────┼────┼────┼─────┤│ 江秀卿 │89.08.30│11514││││├────┼────┼────┼────┼────┼─────┤│李伯俊│89.08.31│29100││││├────┼────┼────┼────┼────┼─────┤│林玉鳳│89.09.10│31860││││├────┼────┼────┼────┼────┼─────┤│ 林孝光 │89.09.11│37080││││├────┼────┼────┼────┼────┼─────┤│ 黃文義 │89.09.14│2633││││├────┼────┼────┼────┼────┼─────┤│ 曾秀慧 │89.09.14│8785││││├────┼────┼────┼────┼────┼─────┤│胡炯輝│89.09.14│7399││││├────┼────┼────┼────┼────┼─────┤│胡炯輝│89.09.14│1091││││├────┼────┼────┼────┼────┼─────┤│胡炯輝│89.09.14│916││││├────┼────┼────┼────┼────┼─────┤│ 陳佶備 │89.09.15││2328│││├────┼────┼────┼────┼────┼─────┤│ 蘇瑞陽 │89.09.15│2989││││├────┼────┼────┼────┼────┼─────┤│林玉鳳│89.09.19│8670││││├────┼────┼────┼────┼────┼─────┤│ 吳佩珈 │89.09.19│8987││││├────┼────┼────┼────┼────┼─────┤│ 吳明順 │89.09.19│5180││││├────┼────┼────┼────┼────┼─────┤│ 吳林秀琴 │89.09.19│4310││││├────┼────┼────┼────┼────┼─────┤│吳明順│89.09.20│13364││││├────┼────┼────┼────┼────┼─────┤│吳林秀琴│89.09.20│9156││││├────┼────┼────┼────┼────┼─────┤│林金蓮│89.09.20│7226││││├────┼────┼────┼────┼────┼─────┤│林金蓮│89.09.20│2389││││├────┼────┼────┼────┼────┼─────┤│林金蓮│89.09.20│5529││││├────┼────┼────┼────┼────┼─────┤│林金蓮│89.09.20│2219││││├────┼────┼────┼────┼────┼─────┤│徐志宏│89.09.22│4753││││├────┼────┼────┼────┼────┼─────┤│徐志宏│89.09.22│940││││├────┼────┼────┼────┼────┼─────┤│ 陳玉純 │89.09.25│3500│183│││├────┼────┼────┼────┼────┼─────┤│陳玉純│89.09.25│50698│3570│││├────┼────┼────┼────┼────┼─────┤│ 魏漢明 │89.09.26│14531││││├────┼────┼────┼────┼────┼─────┤│陳玉純│89.09.27│6438││││├────┼────┼────┼────┼────┼─────┤│ 洪瓊林 │89.09.27│6164││││├────┼────┼────┼────┼────┼─────┤│ 劉麗淑 │89.09.27│3421││││├────┼────┼────┼────┼────┼─────┤│ 許德岸 │89.09.30│31792││││├────┼────┼────┼────┼────┼─────┤│侯陳滿足│89.10.05│50815││││├────┼────┼────┼────┼────┼─────┤│侯陳滿足│89.10.05│84213││││├────┼────┼────┼────┼────┼─────┤│ 葉國忠 │89.10.23│1978││││├────┼────┼────┼────┼────┼─────┤│葉國忠│89.10.23│973││││├────┼────┼────┼────┼────┼─────┤│劉曰蘭│89.10.30│18551││││├────┼────┼────┼────┼────┼─────┤│劉曰蘭│89.10.30│6183││││├────┼────┼────┼────┼────┼─────┤│李伯俊│89.10.30│79646││││├────┼────┼────┼────┼────┼─────┤│侯陳滿足│89.10.31│58511││││├────┼────┼────┼────┼────┼─────┤│侯陳滿足│89.10.31│1057││││├────┼────┼────┼────┼────┼─────┤│李伯俊│89.11.25│149011││││├────┼────┼────┼────┼────┼─────┤│李伯俊│89.11.25│86170││││├────┼────┼────┼────┼────┼─────┤│侯居武│││3401│││├────┼────┼────┼────┼────┼─────┤│侯陳滿足│││3043│││├────┼────┼────┼────┼────┼─────┤│陳瑞壎││12294││││├────┼────┼────┼────┼────┼─────┤│陳秀雲││6692││││├────┼────┼────┼────┼────┼─────┤│陳秀雲││6910││││├────┼────┼────┼────┼────┼─────┤│陳秀雲││6910││││├────┼────┼────┼────┼────┼─────┤│李俊義││4440││││├────┼────┼────┼────┼────┼─────┤│李俊義││10106││││├────┼────┼────┼────┼────┼─────┤│李俊明││20300││││├────┼────┼────┼────┼────┼─────┤│李傑雄││71298││││├────┼────┼────┼────┼────┼─────┤│李吳明珠││17329││││├────┼────┼────┼────┼────┼─────┼─────┐│合計││0000000│14667││91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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