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上訴人乙○○
丙○○○
丁○○
戊○○
己○○
庚○○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基於合法有效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零八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抵價地,於法有據。因抵價地或業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或經法院查封,致上訴人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據此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依起訴時系爭抵價地之市價計算賠償其損害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四十元本息;另本於上訴人所繼承之債務,請求其負回復原狀義務,連帶返還被上訴人所給付價金之本息一百二十三萬六千四百元及其利息,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聲請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狀、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塗銷查封登記書,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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