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聲請人誤載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
凌曉俊 之供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至被告僅有一次僱用大陸地區人
民凌曉俊在其所營之「小精霖寢具」專櫃從事銷售工作之犯行,並無多次「僱用
」該大陸地區人民凌曉俊之行為,聲請人認被告涉有多次僱用犯行,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第八十三條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三十萬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