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倢生

選任辯護人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361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倢生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 陳錫銘 」部分,均更正為「 陳鍚銘 」;犯罪事實欄第21行「旋遭提領一空」更正為「旋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並補充「被告沈倢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LIE」,使「LIE」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匯入之款項,並旋為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符合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涉犯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如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用,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接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爰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容任他人最終以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吳成物 、陳鍚銘、 蔡玲玲 及被害人 徐建宏 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1至112、145至146頁,本院金簡卷第15、19頁,另被害人 郭永豐 經合法通知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吳成物、陳鍚銘、蔡玲玲及被害人徐建宏對於本案被告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4至55、112、145頁)、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檢察官雖主張本件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惟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不宜宣告緩刑之情形,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惡性及參與詐欺犯罪之情節,與詐欺犯罪正犯或出於直接故意而為詐欺犯行者相比,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積極多次請求本院安排調解,以求能對盡數告訴人、被害人為損害賠償,而與告訴人吳成物、陳鍚銘、蔡玲玲及被害人徐建宏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被告自陳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至54頁),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被害人等因詐欺而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5號

  被   告 沈倢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倢生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E」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E」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北區之連雅堂紀念公園,將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等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蔡玲玲、郭永豐、吳成物、陳錫銘、徐建宏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沈倢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玲玲、郭永豐、吳成物、陳錫銘、徐建宏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玲玲、郭永豐、吳成物、陳錫銘、徐建宏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沈倢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LIE」請我先拍我的存摺封面給他,後來「LIE」跟我說我的帳戶有異常,無法匯薪水,要我提供上開資料交付給他們處理,否則我沒有辦法上班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玲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蔡玲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蔡玲玲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永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郭永豐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郭永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成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吳成物提出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吳成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錫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錫銘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證人陳錫銘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徐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徐建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鼎盛資產投資信託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證人徐建宏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

7

被告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證人蔡玲玲、郭永豐、吳成物、陳錫銘、徐建宏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

證明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已於112年6月底與暱稱「LIE」之人失去聯繫,惟被告卻遲於112年8月12日始至警局報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玲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玲玲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蔡玲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38分許

12萬元

2

郭永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永豐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郭永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0時46分許

80萬元

3

吳成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成物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吳成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43分許

75萬4,000元

4

陳錫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錫銘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錫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17分許

64萬元

5

徐建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徐建宏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徐建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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