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清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清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測得 余童華 吐氣所含酒精…」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邱清鋒吐氣所含酒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清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105年間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證人 黃清 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實害,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08號被告邱清鋒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0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鋒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1月25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南化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執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00○0號前南向北方向倒車時,果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撞擊由黃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門。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測得余童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清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13頁,109偵2508卷第13-14、39-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21頁,109偵2508卷第33-34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狀況暨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警卷第31、35、37、39、51、53-55、57-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㈡累犯:被告曾因多次遭查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109偵2508卷第18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加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鍾麗美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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