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竺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73、142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竺穎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竺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開凱旋路18號前與南紡購物中心外環單行道平行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行駛,對向車道適有 陳鋒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湯惠茹 ,沿該前開凱旋路由西往東行駛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擦撞,陳鋒駿、湯惠茹遂均人車倒地,造成陳鋒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顱底骨骨折併顏面骨折、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及骨盆骨折、右顱骨缺損、外傷性水腦症、頭部外傷致雙側偏癱及神智障礙等重傷害;湯惠茹則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腹主動脈剝離、右側橈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急性腎臟損傷併雙肺積水、右側第三到第六肋骨骨折、右腳壓碎傷併跟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及頭部外傷後遺症等傷害。吳竺穎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鋒駿配偶 周芷微 委由 楊家瑋 法律扶助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湯惠茹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吳竺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竺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芷微、湯惠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陳鋒駿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仁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湯惠茹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8頁),對上述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可憑(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卻疏於注意,貿然向左迴轉,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陳鋒駿、湯惠茹受有前揭傷勢,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況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108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649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8頁)。
三、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陳鋒駿受有前揭傷勢致雙側偏癱、神智障礙等情,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堪認陳鋒駿因本案受有傷害,顯已達於其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核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害之要件該當。
四、是以本件事故造成陳鋒駿、湯惠茹分別受有上開重傷害及傷害之結果;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鋒駿、湯惠茹所受之重傷害或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知陳鋒駿騎車應已見被告駕車欲迴轉,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陳鋒駿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至明,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同一見解,有前揭鑑定書可考。然陳鋒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均重於修正前所規定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過失傷害罪、過失致重傷害罪論處。
二、核被告吳竺穎所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陳鋒駿、湯惠茹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處斷。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頁),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次過失駕車行為,致陳鋒駿、湯惠茹分別受有上述傷勢,造成陳鋒駿、湯惠茹身心受創,及其家屬身心負擔甚鉅,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應負之過失程度較大,且迄今仍未獲得陳鋒駿之家屬或湯惠茹之諒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