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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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4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被告 顏瑞吾 兼訴訟代理人 顏瑞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顏瑞吾、顏瑞妤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顏瑞吾、顏瑞妤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間所為贈與行為予以撤銷。
被告顏瑞妤應將第一項土地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顏瑞妤應將第二項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顏瑞吾。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顏瑞吾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惟被告顏瑞吾自108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384,300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對於被告顏瑞吾聲請假扣押裁定,108年11月14日持裁定查調財產清單,發現被告顏瑞吾名下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房屋】,遂於1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及房屋,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2月2日南院武108司執 全迅 字第31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1月19日贈與登記予被告顏瑞妤,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7日申報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顏瑞妤,原告始知被告顏瑞吾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顏瑞妤,被告顏瑞吾上開贈與行為有損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顏瑞妤應將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1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顏瑞吾。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顏瑞吾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2人並非故意害及原告債權,當初係因被告2人之大伯父中風需醫藥費,要變賣共有土地,被告顏瑞吾當時要去中部工作,怕聯絡麻煩,故將其名下不動產全部移轉予被告顏瑞妤,由被告顏瑞妤處理後續買賣事宜,被告顏瑞妤並無給付對價予被告顏瑞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瑞吾於108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410,000元,惟被告顏瑞吾自108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1,384,300元及自108年8月2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對於被告顏瑞吾聲請假扣押裁定,108年11月14日持裁定查調財產清單,發現被告顏瑞吾名下有系爭土地及房屋,遂於1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土地及房屋,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12月2日南院武108司執全迅字第31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於108年11月19日贈與登記予被告顏瑞妤,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7日申報移轉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顏瑞妤,原告始知被告顏瑞吾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顏瑞妤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日南院武108司執全迅字第312號函、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90003705號函檢附系爭土地贈與登記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09年2月18日南市財營字第1092602223號函檢附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3-84、107-117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性質,係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故其不以撤銷債務人之行為為內容,且含有請求回復原狀之作用。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故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則對於普通債權人,不論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亦難謂無詐害行為。
(三)查被告顏瑞吾積欠原告本金1,384,30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顏瑞吾於贈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時即108年11月間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104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輛乙節,有被告顏瑞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臺南市○○區○○段○○○○○號○○區○○段889、891地號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137至160頁),而其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顏瑞妤後,其名下顯已無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足認被告顏瑞吾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持分贈與被告顏瑞妤,並於108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顏瑞妤時,已使被告顏瑞吾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自有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應屬有理。又被告顏瑞吾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均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顏瑞妤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顏瑞妤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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