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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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王宗堯
被   告  蔡成圭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向訴外人 方秀麗 及林秋
芬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為「立
德冠邸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同時
亦向方秀麗及 林秋芬 購得系爭社區地下2樓編號202號平面
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料被告無權以車輛占有系爭車
位,經伊多次請求均未獲置理,系爭車位坐落之地下2樓乃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且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約定
由伊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占用車輛,並將系爭車位
返還,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蔡成圭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於
91年1月1日即向前手即訴外人 林正杰 購得系爭車位,目前
委託被告許慧珠負責管理,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況
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未有系爭車位之記載,且依系爭建
物完工銷售當時建商之銷售習慣,均會將建物及車位分別出
售,故原告並未因買賣而取得系爭車位,其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經方秀麗及林秋芬於93年間經拍賣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其復於100年1月21日向方秀麗
及林秋芬購買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03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取得系爭
車位之使用權?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位予全體共有人,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人,惟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
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訴外人 王洋泰 於本院93年度簡上
字第139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原本設計每戶都有
一個車位,且同一棟房屋部分也都一樣,後來是因為發現
有一些車位位置有的佔到車道或其他設計不當而刪除,所
以最後少了一些車位,不是每間房子都有停車位。其他的
車位有的也有糾紛,若拍賣的房屋附有車位,拍賣公告會
附有車位編號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所附94年
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之前手方秀麗及
林秋芬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然拍賣
公告上並無系爭車位之記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
行卷宗所附之拍賣公告及可證。且訴外人即該社區之主任
委員 陳昭雄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
早期管委會是由大同資訊處理,車位使用證明書亦係由大
同資訊發放,系爭不動產係遭法拍,而法拍裡面沒有標示
車位證明,管委會是根據法拍屋的證明來看車位,法拍屋
上面要寫有車位使用權才能使用車位等語,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該署100年度他字第6508號卷宗所附之100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而訴外人 張國萍 於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823號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系爭社區之第一手
買受人,當初買賣時停車位要另外付費購買,伊只有買1
戶,但向建商購買2個車位,當初車位蠻貴的,建商並沒
有強迫每戶都要買車位等語,而訴外人 林景琪 亦於同案審
理時具結證稱:伊係系爭社區之第一手買受人,當初購買
系爭社區之房屋時,建商告知車位及房屋係分別出售,伊
當時並未購買車位,建商亦未推銷或拒絕伊之情形等語,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所附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準此,系爭社區之車位與房屋係分別出售,
並非每一住戶均有車位,且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並未將系
爭車位一併拍賣,是拍賣標的並未及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權
,原告之前手方秀麗及林秋芬自無從因拍賣而取得系爭車
位之使用權,遑論蔡成圭已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前即已自林
正杰處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詳後述)。故原告縱已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無從取得大於方秀麗及林秋芬之權
利,故原告並未因其與前手在100年1月9日訂立之買賣
契約而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乙節,應堪認定。
(二)原告固提出該社區101年度汽車平面停車位名冊及該社區
分管契約資料建檔等件為憑,惟上開資料未見經該社區管
理委員會或其他單位認證或蓋印,則其係依何資料製作,
亦屬未明,自無從僅憑該資料認定原告已取得系爭車位之
使用權。又系爭不動產雖於89年6月29日即經本院以89年
職全八字第2136號函為假扣押登記,然原告既未能就系爭
車位依規約係提供予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使用一事舉證以實
其說,自亦無從認假扣押登記之效力及於系爭車位,併此
敘明。
(三)又蔡成圭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其於91年1月1日自前手林正杰處取得系爭車位之使
用權,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憑,且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陳
昭雄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具結證稱:早期管委會是由大同
資訊處理,車位使用證明書亦係由大同資訊發放等語,已
如前述,堪認蔡成圭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蔡成圭
復將系爭車位交由許慧珠管理,則被告2人均屬有權占有
系爭車位。
(四)遑論,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已就停車位訂有分管協議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民法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等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
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
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共有人就各自分管
部分自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得訴請無權占
用者交還其個人,非交還共有人全體。故縱認為蔡成圭並
未取得系爭車位使用權,亦僅系爭車位使用權人得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車位,若允許使用權人以外之人得請求將系爭
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無疑牴觸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分管
協議之約定,因之,原告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惟其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實無所據

(五)準此,原告既未能就其依規約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位使用權已因原使用權人將系爭
車位讓與給蔡成圭,而蔡成圭再將系爭車位交給許慧珠管
理,則被告均非無權占有系爭車位。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移除占用車輛
,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共有人,即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
│號├───┬────┬───┬───┤├─────┤│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
├─┼───┼────┼───┼───┼───┼─────┼──────┤
│1│臺中市│東區│頂橋子│43-6│建│1716│10萬分之1010│
││││頭│││││
└─┴───┴────┴───┴───┴───┴─────┴──────┘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建物面積│權利│備註│
│││││要建材││範圍││
│號││││││││
├─┼───┼────┼────┼──────┼────┼──┼──────────────┤
│2│臺中市│臺中市東│臺中市東│鋼筋混凝土造│98.38平│全部│共有部分:同段2785建號、面積│
││東區頂│區頂○○○區○○街││方公尺││:558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橋子頭│頭段43-6│216號11││││10000分之102│
││段2866│地號│樓│││││
││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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