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35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640號、98年度繼字第956號、98年度財管字第89號、99年度財管字第12號卷宗。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9年4月20日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訴請返還買賣價金。為確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以資補正該訴適格之被告及住所相關情事,為此聲請閱覽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640號、98年度繼字第956號、98年度財管字第89號、99年度財管字第12號卷宗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契稅繳款書、臺北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土地謄本、存證信函、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40號裁定(均影本)為證,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核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