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高東興 (即 高明俊 即博愛瓦斯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柒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8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具狀陳述則以:因高明俊死亡後,債權人即原告向法院聲請本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家人商量後由本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惟高明俊亡故後,只有負債,並無留下遺產,其生前債務關係本人並非完全瞭解,因未留下遺產,亦無力代為清償合庫之欠款等語置辯。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及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無力代為清償高明俊對原告之欠款等語,惟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被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僅負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權之職責,並不負以自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義務,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解,洵非足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法院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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