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1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陸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90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駁回上訴。是以,相對人應負擔歷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23萬6,06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666號裁定核定),合計26萬6,06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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