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他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原告 方福基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被告 陳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家救字8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方福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瑞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4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3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判定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第一審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
0元,原應徵訴訟費用7,600元,惟原告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619,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此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蓋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者,實質上與部分撤回無異,該部分應徵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且無退還裁判費之問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是原告方福基因變更訴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除第一審縮減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外,另原告應自行負擔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80元【計算式:7,600-6,720=880】,又本院因鑑定被告名下之不動產,支出鑑價費25,000元,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故本件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除去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880元後,合計為31,720元【計算式:6,720+25,000=31,720】。㈡ 嗣原 、被告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方福基上訴時
原請求金額為412,800元,嗣擴張聲明請求金額為825,600元,故以原告擴張後之請求金額為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45元。
㈢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第一、二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之四
分之一即11,316元應由被告負擔【計算式:(31,720+13,545)×1/4=11,316.2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陳瑞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1,316元,而原告方福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4,829元【計算式:31,720+13,545-11,316+880=34,829】,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