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旺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旺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旺冠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起,在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吳旺冠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行駛於道路。
嗣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旁停車後,因不勝酒力自行倒臥在地。民眾發現後報案,吳旺冠經送醫由警方委託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對吳旺冠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0.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01%。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旺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份、雲林縣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於96年、97年、102年、109年間各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10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卻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酒測值逾刑罰標準值之5倍,顯然欠缺警惕之心,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等節,再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需扶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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