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武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武榮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曾武榮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曾武榮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1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9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部分「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路○○○巷○○號住處前失竊」應更正為「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前失竊」;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
利,收受他人贓物,供己代步使用,造成被害人 陳振東 取回失物之困難,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本件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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