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增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增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增豐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
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增豐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10
0年度易字第771號判決書附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5月17日下午│100年6月18日上午│││3時25分許│11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及案號│15415號│1675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771號││事││1669號│││實├──┼────────┼──────────┤│審│判決│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100年度易字第771號││判││1669號│││決├──┼────────┼──────────┤││確定│100年8月15日│100年8月22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