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松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炳松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林炳松係 林華山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炳松因對林華山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本院於99年8月5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林炳松不得對林華山實施家庭暴力,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林炳松於99年8月10日親自收受前揭保護令後,明知該保護令之內容,竟於100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15之102號住處,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破壞該住處之傢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臺語「老雞歪」辱罵林華山,復向林華山恫稱:「要把你打死,兒子打老爸是天經地義的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華山,使林華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林華山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被告林炳松於偵查中固坦承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且於上揭時地有損壞該住處之傢俱,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經酒醉,不記得有講什麼話,但記得沒有罵告訴人林華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華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6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因故意飲酒而自行招致酒醉狀態,進而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告訴人,依刑法第19條第
3項之規定,不因此減免其責,被告所辯對上揭犯行均無記憶,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即係違反該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炳松損壞住處之傢俱,並以臺語「老雞歪」辱罵告訴人林華山,復向告訴人恫稱:「要把你打死,兒子打老爸是天經地義的事。」等語,顯已令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畏懼,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破壞家俱、辱罵、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
仍執意違反該裁定所命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恐嚇告訴人林華山,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痛苦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斟酌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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