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軍偵字第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強暴長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侮辱上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偉誠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入伍服役,係駐地在新竹縣關西鎮之陸軍步兵第二O六旅步二營步一連二兵,亦為該連第九班班兵,中士 林明潁 則擔任該連編制第九班班長,負責第九班班兵之內部管理、教育訓練、晤談考核等事務,係廖偉誠之直屬建制長官。詎廖偉誠因認林明潁歧視其一耳聽障(or左耳失聰),心生不滿,於106年6月9日晚上8時50分許,適遇林明潁向上尉連長 江名 祐報備離營休假完畢而一同步出連隊中山室外,一時情緒失控,竟在該中山室外走廊,基於對於長官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突以右手出拳毆打林明潁臉部,致林明潁因此受有鼻部挫傷之傷害,且猶情緒激動欲繼續追打,旋遭在場見聞之 江名祐 制止,並為同連二兵 張逸城 、 陳泓嶂 所目睹,而同連中士第八班班長 柯翊緯 、第十一班班長 范程皓 見狀亦趕緊上前協助江名祐架開廖偉誠; 嗣江 名祐向中校營長 羅友成 報告上情後,羅友成即依指示將廖偉誠帶至營長室調查案情,並通知中尉憲兵官林宇軒到場,且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亦通知陸軍第六軍團法律事務組派駐該旅之上尉法制官倪健琳至營長室協處提供法律諮詢,其間因廖偉誠向林宇軒要求吸菸遭倪健琳當場制止,廖偉誠竟在僅闔上紗門使不特定軍人經過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營長室內,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瘋女人、破麻」等不雅字詞大聲辱罵官階在上之上官倪健琳,足以貶損倪健琳之專業威信及個人名譽。
二、案經林明潁、倪健琳訴由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偉誠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平時對長官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上官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誠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71頁、第73至75頁),核與告訴人林明潁、倪健琳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反面、第21至22頁),並經證人江名祐、柯翊緯、范程皓、張逸城、陳泓嶂、羅友成、林宇軒各於警詢時證稱綦詳(見偵查卷第7至8頁反面、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且有告訴人林明潁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足認被告 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士官而言;又同條第2項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查告訴人林明潁為陸軍步兵第二O六旅步二營步一連第九班班長,而被告廖偉誠則係該連第九班班兵,告訴人林明潁為被告之直屬建制班班長一情,業據告訴人林明潁及證人江名祐、柯翊緯、范程皓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第8頁、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告訴人林明潁確係被告之長官無訛,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林明潁臉部,致告訴人林明潁受傷,當屬對長官林明潁施行強暴,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強暴長官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查告訴人倪健琳上尉係陸軍第六軍團法律事務組派駐步兵第二O六旅擔任法制官,亦經告訴人倪健琳於警詢時陳稱甚明(見偵查卷第21頁及反面),並有其名片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7頁),足認告訴人倪健琳係對被告無命令權及職務隸屬關係,但官階在上之軍官,為被告之上官無誤,而被告在僅闔上紗門使不特定軍人經過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營長室內,以臺語「瘋女人、破麻」等不雅字詞大聲辱罵告訴人倪健琳,足以貶損告訴人倪健琳之專業威信及個人名譽,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侮辱上官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以一毆打告訴人林明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平時對長官施強暴罪及普通傷害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強暴長官罪處斷;再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侮辱上官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者保護法益不同,是被告以一辱罵告訴人倪健琳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侮辱上官罪論處。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強暴長官罪、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2項之侮辱上官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異,應分別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罹患憂鬱症、疑似性格異常,甫於106年5月27日至精神科就診,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病歷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2頁、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於106年6月1日再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接受診療,亦有該院病歷資料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反面),因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惟身為軍人應重法守紀,其僅單憑己意即出手毆傷告訴人即長官林明潁,而對其施強暴犯行,復又口出惡言辱罵告訴人即上官倪健琳,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亦缺乏尊重他人身體、名譽法益之觀念,犯後甚且至告訴人林明潁臉書留言挑釁(見偵查卷第59頁),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林明潁表示不打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被告有與告訴人倪健琳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起稱願向告訴人林明潁、倪健琳道歉,而當庭起立向其等表達歉意(見本院卷第59頁、第75頁),尚認其有悔過之心,並考量被告行為時年方21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曾擔任餐廳內場服務生、經濟狀況清寒(見本院卷第7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侮辱上官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49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公然侮辱長官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