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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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李君志 被上訴人 鐘予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兩造間已約定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加盟金,而原審法院逕認兩造間就加盟金200,000元已為意思表示合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相違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即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間存在加盟契約,約定加盟金額200,000元,上訴人僅支付100,000元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就雙方成立加盟契約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僅提出通訊軟體紀錄,依該紀錄顯示,上訴人加盟金數額非但未予承諾,反詢問「你在哪裡」,足見兩造就加盟金數額,並未達成合意。此外,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各款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為裁判之情事,原審未察而逕採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為此,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法院未依卷證資料,逕認兩造間存有200,000元加盟金之合意,核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違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係同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例外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觀諸原審107年5月18日上午10時25分開庭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同居人於107年4月3日收受開庭通知,上訴人於該次期日業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經原審准許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45、47、57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提出書狀針對被上訴人起訴之內容為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已視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準此,原審法院已依據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原則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屬有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洵無足採。
三、綜上,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執前開主張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賴彥魁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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